(2017)苏0585执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姜春玉与李成俊、姜英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春玉,李成俊,姜英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279号申请执行人姜春玉,女,1962年7月21日生,朝鲜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马金龙,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清,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李成俊,男,1972年3月2日生,朝鲜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姜英兰,女,1973年8月23日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申请执行人姜春玉与被执行人李成俊、姜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李成俊、姜英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姜春玉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李成俊、姜英兰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048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李成俊名下有位于太仓市房地产、位于太仓市室及车库房地产,其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太仓市房地产、太仓市室及车库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成交价格为626290元、2474210元,扣除相关费用及抵押权利,并对剩余款项进行了分配,本案实际执行到位119966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查明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和分配,对于剩余的债权,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钱 磊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忆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