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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逸上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和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王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逸上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省和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王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593号原告河南逸上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72号4号楼49号。法定代表人陈星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登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龙,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和谐���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6号3层。法定代表人王敏。被告王敏,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河南逸上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和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王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逸上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和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河南和谐公司)、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份经营所得餐费25887元;3、判令二被告违约赔偿原告25000元;4、本案诉讼费、��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河南和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餐厅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和谐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按照被告王敏的要求,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敏个人账户转款4万元,并于同年5月5日向其个人账户转款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正常合法经营,2016年8月1日,原告发现餐厅大门被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紧锁,后来了解方知,清丰县xx置业有限公司已欠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租金数千万元,被告王敏与清丰县xx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故意隐瞒欠巨额租金的事实,导致原告一个月的时间无法正常经营,且尚欠一个月的餐费没有结算,卡机跟被告王敏个人账号相关联,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因《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及因其违约而造成损失之事宜,但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餐厅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转账汇款凭证两份、收据一份;3、被告出具的餐厅结算证明两份及银行回单两份、2016年7月的餐费计算依据一份;4、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通知及公告各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和谐公司签订餐厅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河南和谐公司的餐厅,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第一至第二个月不收10%的营业额费用,原告承包餐厅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河南和谐公司将餐厅内设施设备经清点后交原告保管使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河南和谐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被告河南和谐公司负责提供“一卡通”智能管理系统设备用于餐厅消费服务,并有维护系统的义务,被告河南和谐公司负责餐卡的收现充值,客户实行刷卡消费,原告不得收取现金;承包经营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续约权;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终止7个工作日内,被告和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等。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星昊的账户向被告王敏(王敏系被告河南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4万元;2016年5月5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星昊的账户向被告王敏转款6万元。被告河南和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0万元系付餐厅承包经营合同保证金。原告主张双方��同仅履行至2016年7月底,后因餐厅使用的房屋被房东收回便未再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未果,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原、被告签订的餐厅承包经营合同未约定餐厅的地点,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亦无法确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但原告依据原告与被告河南和谐公司签订的合同向河南和谐公司支付10万元款项事实清楚,有转账凭证及被告河南和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河南和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5月8日前将该10万元退还原告;被告河南和谐公司至今未退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虽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敏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和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河南逸上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8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河南逸上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原告负担1004元、被告河南和谐公司负���2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