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君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君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国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516号原告:南京君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3901-7,住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7号7幢3单元105室。法定代表人:徐君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南京市玄武区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庆,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君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朋物业公司)与被告马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合计50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君朋物业公司与南京市某某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南京市某某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物业费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公摊水电费多层住宅按每月每户5元,高层住宅按每月每户10元收取。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多层住宅仍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高层住宅仍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而公摊水电费则调整为多层住宅按每月每户15元,高层住宅按每月每户30元收取。2013年1月14日,经业主委员会加盖印章确认,原告君朋物业公司向小区业主发出《通告》,载明“物业费收取:高层(电梯)每平方每月0.6元,多层每平方每月0.35元;公摊水电费收取:高层(电梯)每户每月30元,多层每户每月15元”的新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被告名下房屋位于南京市××(××某某花园住宅小区)X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7.88平方米。自2011年1月15日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2016年9月,原告君朋物业公司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被起诉住户名单,通知起诉。被告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欠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合计5050元。另查明,原告就服务的小区部分业主欠交相关费用,已在本院起诉。本院经立案审理后予以判决,并已生效。本案的事实部分与本院判决生效的(2015)栖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后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君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合计人民币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国庆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陈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