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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磊与刘建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刘建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1249号原告:孙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忠,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磊与被告刘建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被告返还租金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下旬,我通过中间人聂继稳和郑兵介绍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租赁被告仲逸酒店一楼大厅部分场地,被告将一楼大厅吧台拆除,使用玻璃隔断隔出20平方米,我承租用于商务中心,从事打字复印及电子商务。双方通过中间人协商约定,年租金36000元,我预付租金20000元,待被告将玻璃隔断做好后交付原告,再订立书面合同,付清剩余租金。我将预付的租金20000元给付聂继稳之妻盛金霞,盛金霞于2016年5月4日转入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后我花费20000多元购买复印机和电脑投资经营,而被告迟迟未拆吧台安装玻璃隔断,致使我无法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过中间人与河南仲逸珍味坊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忠协商租赁该公司经营的仲逸酒店一楼大厅的部分场地,将租金转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账户,原告与河南仲逸珍味坊酒店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刘建忠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不能发生变更被告为出租方的后果,刘建忠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磊的起诉。原告孙磊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全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