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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云飞与张永勇、朱桂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飞,张永勇,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533号原告:孙云飞,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张永勇,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朱桂琴,女,194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勇,身份同上。被告:鲍广兰,女,192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张俊杰,男,199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张某。被告张俊杰、张某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孙云梅,女,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号。投资人:张日成(已故)。被告: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81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平。原告孙云飞与被告张日成、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简称时新汽修厂)、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时新汽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查明张日成已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被告张永勇、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飞、被告暨被告朱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广兰、张俊杰、张某、时新汽修厂、时新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日成继承人被告张永勇、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在继承张日成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时新汽修厂、时新汽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为:张日成于2013年元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被告时新汽修厂、时新汽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借款未获清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鲍广兰未作答辩。被告张永勇辩称,本人放弃对张日成遗产的继承。被告朱桂琴辩称,孙云飞系被告张俊杰、张某亲舅舅,2013年张日成财务状况较好,不可能欠原告钱。张日成与原告存在虚构债务的可能。被告张某、张俊杰未作答辩。被告时新汽修厂未作答辩。被告时新汽贸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张日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元月陆续借原告18万元。被告时新汽修厂、时新汽贸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下方加盖公司印章。另查明,张日成于2015年11月9日死亡。被告朱桂琴系张日成妻子,被告张永勇系张日成儿子,被告鲍广兰系张日成母亲。被告张某、张俊杰系张日成非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张日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张日成对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被告朱桂琴辩称债务为虚假债务,但该借款并不存在明显不符常理之处,被告朱桂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虚构债务的可能,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张日成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因继承人张永勇放弃继承,故被告张永勇对张日成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被告时新汽修厂、时新汽贸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责任,即应视为对张日成所负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时新汽修厂、时新汽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在继承人张日成遗产范围内追偿。被告鲍广兰、张俊杰、张某、时新汽修厂、时新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在继承人张日成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18万元计);二、被告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新汽修厂、时新汽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在继承人张日成遗产范围内追偿;三、驳回原告孙云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朱桂琴、鲍广兰、张俊杰、张某、被告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扬州市时新汽车修理厂、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或由被告朱桂琴、鲍广兰、张某、张俊杰在继承张日成遗产范围内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谈炳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