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执4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颜平与顾国明、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平,顾国明,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4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颜平,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出生,湖北省竹溪县人,住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顾国明,男,汉族,1957年12月11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太和路东开门。法定代表人顾国明,该公司董事长。保证人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鹏程苑一楼。法定代表人顾国明,该公司董事长。保证人湖北创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顾国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平与被执行人顾国明、被执行人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顾国明及被执行人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院生效的(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湖北创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7年3月1日自愿为被执行人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顾国明提供保证。现因被执行人顾国明及被执行人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致使申请执行人颜平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十堰太极湖国际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湖北创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颜平清偿借款本金1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780373元,第二部分以本金1550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黄 可审判员 朱新祥审判员 刘曙光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