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思兰与解子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思兰,解子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258号原告:贾思兰,女,192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子军,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男,1967���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贾思兰与被告解子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伟进、被告解子军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思兰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解广有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解广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6个,解子军系长子,原告与丈夫解广友共同生活期间购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利辛县百货公司家属院处,房产证号为01××15,1994年原告丈夫解广友去世,2016年原告得知被告解子军以一份《房地产转让契约》将房屋据为己有,该份《房地产转让契约》是无效的,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子军辩称:1、本案所称房屋系房改房,是被告以父亲的名义购买的房改房,1994年初次办理房改房第一购买60%的产权,属于被告购买的。1997年购买剩余40%产权。2、本案房屋产权系特殊的特定房屋,房屋的原有性质是国有,依照国家政策,原告的父亲工龄过长,可享受更多的优惠,购买房屋时被告就以父亲的名义购买。被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其所有权应该属于被告所有。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解广友系利辛县五交化公司职工,1993年单位根据国务院(1994)43号文件要求,进行房改,解广友购买了位于人民路134号房产的全部产权,于1993年10月交款1293元后,购买了60%产权,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房改字第011120015号。1997年又交纳478元购买了余下的40%产权。1994年11月解广友去世。2000���11月4日解子军自己填写房地产转让契约,继承房产申请书等材料后将该房产变更为解子军所有,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平等主体主体之间在自原基础上达成协议,签订合同;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解广友与解子军所签房地产转让契约签订时间为2000年11月24日,而解广友于1994年已去世,协议中均为解子军一人所书写,既没有解广友签字也没有解广友盖章,不符合同的要件,同时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解子军庭审中以“两次购买均是其自己出的钱”为由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法庭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00年11月24日解子军与解广友所签房地产转让契约【转契字(2000)698号】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解子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巍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