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太明与王改霞、袁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明,王改霞,袁清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民初1013号原告:王太明,男,生于1969年10月10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王改霞,女,生于1968年6月6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袁清亮,男,生于1966年10月24日,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原告王太明与被告王改霞、袁清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不同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所,亦不同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太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曹子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