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谷亚花、刘兴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亚花,刘兴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亚花,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曲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9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兴辉,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曲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亚花、刘兴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亚花及其辩护人张敏贤、被告人刘兴辉及其辩护人张思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日,被告人谷亚花未经工商部门注册,在其家中设立了曲阳县恒信农业合作社,与其丈夫被告人刘兴辉等人经营该合作社,以月息1分的利率向村民宣传存款信息,大量吸收公众存款。经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自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谷亚花等人吸收的公众存款中尚有606人未出局,共计973笔、金额合计26907270.00元未返还。支付未出局人员利息222978.00元,未出局人员实际损失2667429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谷亚花退还至公安机关现金1164000元。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谷亚花、刘兴辉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谷亚花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亚花吸收的公众存款中,包括其亲友的存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予扣除。案发后,谷亚花退还至公安机关1164000元,应在指控的犯罪数额26907270元中扣除,谷亚花有自首及犯罪中止的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兴辉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兴辉未参与成某信农业合作社,也不参与合作社经营和管理,只是在谷亚花不在家时办理存款业务,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人谷亚花未经工商部门注册,在其家中设立了曲阳县恒信农业合作社,与其丈夫被告人刘兴辉等人经营该合作社,以月息1分的利率向村民宣传存款信息,大量吸收公众存款。经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自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谷亚花等人吸收的公众存款中尚有606人未出局,共计973笔、金额合计26907270.00元未返还。支付未出局人员利息222978.00元,未出局人员实际损失2667429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谷亚花退还至公安机关现金116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谷亚花2016年8月22日主动停止办理吸收他人存款业务。被告人刘兴辉未参与成立曲阳县恒信农业合作社,在被告人谷亚花不在家期间收取储户存款,出具存款凭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谷亚花、刘兴辉予以供认,且有证人杨旭太、张雪飞、冉秀芬、张文红、田晓娜等414人证言、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曲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借条、中河流村委会证明、东河流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文德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亚花未经工商部门注册,在其家中设立了曲阳县恒信农业合作社,与其丈夫被告人刘兴辉等人经营该合作社,大量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亚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亚花吸收的存款部分系亲友的存款,无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谷亚花案发后主动退出部分赃款,辩护人提出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谷亚花自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已经既遂,其停止继续吸收存款只是犯罪后的态度问题,不构成犯罪中止,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兴辉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兴辉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谷亚花、刘兴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907270元,未出局人员实际损失26674292元,退至公安机关1164000元,余款25510292元继续追缴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亚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算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兴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算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三、涉案财物25510292元继续追缴并予以返还,被告人谷亚花退至公安机关的1164000元由曲阳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荣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