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绍兴市培斯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绍兴市培斯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殷钅监夫,沈月红,沈连尧,邵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93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1197号。负责人应克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市培斯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乡小善村。法定代表人沈连尧。被执行人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任家畈村。法定代表人殷钅监夫。被执行人殷钅监夫,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沈月红,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沈连尧,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邵阿利,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诉被告绍兴市培斯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殷钅监夫、沈月红、沈连尧、邵阿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6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培斯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截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112079.3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殷钅监夫、沈月红、沈连尧、邵阿利对被告绍兴市培斯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4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71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市培斯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沈月红、沈连尧、邵阿利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绍兴市培斯塔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绍兴县耀发纺织有限公司、殷钅监夫、沈月红、沈连尧、邵阿利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