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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武凯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武凯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373号原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段家堡乡段家堡村。法定代表人:郑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清,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凯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市忻府区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主要负责人:刘海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峰,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第4层。主要负责人:张学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原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矿盘道公司)与被告武凯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清、被告武凯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被告人保忻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峰、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矿盘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凯利、人保忻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114507元,医药费24119.4元,支付的工资损失11322.9元,眼镜损失550元,共计损失150499.04元的70%,即105549.328元;2.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山西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150499.04元的30%,即45149.712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8时20分,原告的驾驶员刘筑才驾驶原告所有的晋H268**号江铃金顺牌大型普客车,在大西线20公里加600米弯道处与被告武凯利驾驶的晋H560**���晋HM90**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晋H268**号车翻入路基下。乘车人曲静波、张所田、金伟、王志国、李悦、姚娟、张晓文、狄玉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曲静波垫付了医药费4687.17元,为张所田垫付了医药费4598.02元,为金伟垫付了医药费1264.12元,为王志国垫付医药费560.9元,为李悦垫付了医药费235.6元,为姚娟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为张晓文垫付了医药费2055.91元,为狄玉娇垫付了医药费2455.92元,以上共垫付了医药费用24119.14元。因车辆损坏严重,原告又支付了修车费114507元。另曲静波、张所田系原告职工,在二人住院期间,原告又分别支付曲静波工资9534.6元,张所田工资1788.3元,并赔偿曲静波配眼镜费用550元。2016年7月21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武凯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晋H560**、晋HM9**挂号牵引车和晋H268**号客车分别在被��人保忻州支公司、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险种不同的保险,但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予理赔。武凯利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武凯利在被告人保忻州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忻州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凯利垫付了修理费3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忻州支公司或者原告予以返还。人保忻州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人保忻州支公司处投保情况,经查实,涉案车辆晋H560**在人保忻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晋HM9**挂在人保忻州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5%,因此,对于按比例分配应由挂车承担的商业三者险部分还应当核减15%。二、人保忻州支公司只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本案事故中,原告车辆上受伤多人,其中受害人狄玉姣、李悦、金伟、姚娟、张晓文五人已由贵院立案并开庭审理。对于应当由人保忻州支公司承担的部分,不能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限额。三、本案依法应当进行责任划分。四、依法确定本案事故所导致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赔偿情况。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案车辆晋H268**在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忻州支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3支发票,证明修车费为114507元。三被告认为车辆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损失,对原告的修车费不予认定,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本院限定三被告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三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对车辆损失的鉴定,对原告的修车费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金伟医疗票据4支,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264.12元;李悦医疗票据2支,证明其垫��医疗费235.6元;张晓文医疗票据4支,证明其垫付医疗费2055.91元;狄玉娇医疗票据6支,证明其垫付医疗费2455.92元;姚娟医疗票据9支,证明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认为上述五人的事故已经处理过,这5人的医疗费是否真实垫付不能确认。发票金额与明细总金额不一致,应扣减15%。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处理金伟等5人事故时已经赔偿医疗费用,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主张金伟等5人的医疗费,可以认定其已经垫付,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发票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被告未具体指出不一致的地方。对被告主张扣减15%的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误工费证明2份、12个月工资详情2份,证明其承担曲静波误工费9534.6元、承担张所田误工费1788.3元。三被告认为,曲静波与张所田系原告职工,原告支付工资是其法定义务,��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二人没有住院天数,误工期无法认定,且原告主张二人的误工费,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自己制作,不能证明曲静波与张所田因误工产生的损失。4.原告提供永航眼镜店发票1支,证明曲静波因本次事故眼镜破损而另配眼镜支付550元。三被告认为眼镜费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且是否真实发生不能确定。本院认为,曲静波因本次事故受伤,眼镜破损合乎情理,永航眼镜店的发票证明曲静波在事故当日下午配镜。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提供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支,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吊车支付吊车费6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吊车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损坏而起吊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当��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武凯利驾驶的晋H560**、晋HM9**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西线20公里加600米弯道处时,挂车侧滑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司机刘筑才驾驶原告所有的晋H268**江铃全顺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挂,致原告的车翻入路基下,致驾驶人员刘筑才、乘车人金伟、曲静波、张所田、王志国、李悦、姚娟、张晓文、狄玉娇受伤。2016年7月21日,原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14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凯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刘筑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曲静波、张所田、王志国、李悦、姚娟、张晓文、狄玉娇、金伟在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曲静波、张所田、王志国、李悦、姚娟、张晓文、狄玉娇、金伟住院治疗,原告为曲��波垫付了医药费、眼镜费4687.17元,为张所田垫付了医药费4598.02元,为金伟垫付了医药费1264.12元,为王志国垫付医药费560.9元,为李悦垫付了医药费235.6元,为姚娟垫付了医药费2897.3元,为张晓文垫付了医药费2055.91元,为狄玉娇垫付了医药费2455.92元,为刘筑才垫付了医药费364.2元。原告支出修车费114507元,吊车费6000元,以上合计141626元。被告武凯利为其驾驶的H5602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忻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晋H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忻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时止。原告所有的晋H268**江铃全顺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武凯利给付原告25000元。原告从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武凯利押金6000元,用于支付吊车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应该由谁承担,承担多少?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61143号责任认定书,刘筑才与被告武凯利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核,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武凯利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晋H560**、晋H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忻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该由被告武凯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忻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70%的保险责任,被告武凯利给付原告的31000元应予核减。剩余的30%的赔偿部分应由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为:为曲静波(含眼镜费)、张所田、金伟、王志国、李悦、姚娟、张晓文、狄玉娇共垫付医药费用19119.14元,修车费114507元,吊车费6000元,合计139626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的70%,由被告人保忻州支公司足额赔偿后,被告武凯利不再进行赔偿。被告武凯利先行给付原告的31000元应予核减,其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损失的30%,由被告信达财险山西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6673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41888元。三、驳回原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负担1503元,被告信达��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