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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银喜与李福保、沙河市惠源针织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银喜,李福保,沙河市惠源针织批发,李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86号原告董银喜,男,汉族,1968年7月9日生,农民,初中文化,籍贯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想英,女,汉族,1967年9月21日生,住沙河市,系原告妻子,一般代理。被告李福保,男,汉族,1966年4月27日生,个体,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米京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沙河市惠源针织批发。主要负责人李福保,男,汉族,1966年4月27日生,个体,住沙河市。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南段路东。被告李亚飞,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生,住沙河市。原告董银喜与被告李福保、沙河市惠源针织批发、李亚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银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想英、被告李福保委托代理人米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银喜诉称,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认识,于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期限6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条中有被告李福保、李亚飞、的签字并加盖沙河市惠源针织批发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撤回了对李亚飞的起诉,于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沙河市慧源针织批发的起诉。被告李福保辩称,被告李福保欠账较多,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李福保经营的沙河市惠源针织批发门市因为停业已经于2015年10月14日注销。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福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董银喜现金(伍拾万整)(500,000万元),用钱提前月一个月说,每月利息(7,500元),2014年2月21号,期限6个月,借款人李福保”。借条中加盖了被告沙河市惠源针织批发的公章,该门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福保,该门市已于2015年10月14日注销。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原告称利息还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称利息还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21日的证明条一直,证明2015年2月21日至8月21日期间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借条中加盖了沙河市惠源针织批发门市的公章,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应是被告沙河市惠源针织批发门市,该门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福保,该门市已于2015年10月14日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参与诉讼的,以其登记字号为被告,列明登记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没有实际的人格身份属性,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果均由经营者承担。本案中受伤惠源针织门市已经注销,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李福保负责偿还。被告李福保对借条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福保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1日的证明条可以证实利息还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应自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月息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撤回对李亚飞、沙河市惠源针织批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福保偿还原告董银喜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息7500元向原告董银喜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福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书芳审 判 员  刘占军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静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