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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督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太刚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太刚,吴忠美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0382民督12号申请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国酒大道三转盘羊子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214992586R。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贞宇,该公司火石岗支行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猛,该公司火石岗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罗太刚,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住仁怀市,被申请人:吴忠美,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住仁怀市,申请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贷款1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等做了约定,该笔贷款于2017年2月16日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清借款及利息,故申请人诉请来院请求人民法院督促被申请人罗太刚、吴忠美偿还借款9914.78元及利息372.68元(截止2017年6月16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罗太刚、吴忠美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14.78元、利息372.68元。申请费19元,由被申请人罗太刚、吴忠美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国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