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940颜海军与陶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海军,陶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940号原告:颜海军,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孙传龙、李颖,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慧敏,女,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杨克礼,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海军与被告陶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65446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被告因为业务往来、资金周转、建房、过桥资金还贷等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借给被告8654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陶慧敏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而是原告拖欠被告方欠款,被告方保留起诉原告返还欠款的权利。原告颜海军是东海县新华纸品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该厂登记在其妻子徐传仿名下,被告陶慧敏是东海县慧丰纸纸品的负责人。2016年11月,原告几乎同时起诉四起案件,这四个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原告方撤回两起案件后又重新起诉,代理人希望原告全面撤诉,与被告友好协商。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但是被告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原告也不会有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实际是原告请被告代付的款子、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以及还欠被告的款项。总之,原告分案起诉实在没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希望法庭逐一审核认定证据,被告将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另行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是虚假陈述,原告称借给被告865446元,实属无稽之谈,被告的资金周转远远强于原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其实从表面上看,哪有借款那么多还带尾数6元?哪有欠这么多款项没有出具一张借条?综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颜海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陶慧敏2012.4.2。”2、常熟农村商业银行东海支行对账单5张,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原告数次累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款835446元。经质证,被告对应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是被告书写的收条,收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并非是借款,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该收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转款是事实,但是正如答辩所述是原告方请被告代付款项、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或者偿还被告的欠款,并非是被告向原告方的借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袁平的通话录音(附光盘)文字摘要。证明目的:1、袁平与陶慧敏没有业务关系,袁平与颜海军存在业务关系,袁平认可陶慧敏汇给袁少康的款项是陶慧敏代颜海军付给袁平的。2、陶慧敏汇给袁少康的四笔共计151676元是陶慧敏代颜海军支付的款项,应从颜转给陶的款项中扣除。2、张利辉的证明及身份证影印件、被告与张利辉的通话录音文字摘要(附光盘)。证明目的:陶慧敏于2012年6月12日转给张利辉的5000元是代颜海军支付的,应从颜转给陶的款项中扣除。3、被告与郭桂香的通话录音文字摘要(附光盘)。4、原告在郭桂香处拍摄的颜海军购买郭桂香商品的托运单照片。证据3-4的证明目的:1、郭桂香与陶慧敏没有业务关系、与颜海军有业务关系;2、2011年颜海军从郭桂香处6次购货的金额为20739元;3、2015年6月颜海军和郭桂香仍然有业务往来;4、陶慧敏2012年8月26日汇给郭桂香的5000元是代颜海军支付的,应从颜转给陶的款项中扣除。5、在嘉华物流东海站拍摄的光盘。证明目的:颜海军欠嘉华物流的款项及运费,6联单据与郭桂香保留的6张相同。6、与李涛的谈话录音文字摘要(附光盘)。证明目的:李涛欠陶慧敏7笔货款合计29295.34元,且颜海军在(2014)连东民初字第02310号案件审判中说李涛已经不欠陶款项,证明29295.34元被颜海军结算去了,该款应从颜海军转给陶慧敏款项中扣除。7、与徐花妮的谈话录音文字摘要(附光盘)。证明目的:1、徐花妮是四维画室的收款人、颜丙峰(原告儿子)2012年在四维画室学习。2,结合2012年7月9日7700元的一进一出的衔接,陶慧敏两次汇款给徐花妮的款项合计32100元,是代颜海军支付颜丙峰的学习费用,应从颜海军转给陶慧敏款项中扣除。8、光盘。证明目的证明前述7组证据的真实性。9、与陈士春的谈话笔录、陈士春2012年6月6日取款凭条。10、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执字第0271号、1163号执行卷宗复印件。证据9-10的证明目的:1、颜海军作为被执行人被拘留后于2012年6月6日由陶慧敏代其向法院缴纳27675元和44125元执行款、执行费425元和315元,合计72540元,加上120元拘留期间伙食费,恰好为72660元,与2012年6月7日颜海军转款给陶慧敏的72660元相符。2、从而证明72660元是颜海军还垫付款,而非陶慧敏的借款,该笔款项应从颜海军向陶慧敏的转款中扣除,证据原件在(2016)苏0722民初7551号案件中。11、陶慧敏农行尾号4111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2、被告农行尾号4111借记卡历史数据查询结果。证据11-12的证明目的:1、2012年4月6日颜海军汇给陶慧敏的48500元,陶于10分钟后(15时53分至16时03分)汇到袁少康卡上,说明该笔款是代转款、同时陶给袁的款项是代颜付款的;2、2012年6月7日陶汇给颜9700元;3、2012年6月8日代颜付给曹延萍35500元;4、2012年5月9日陶汇给袁5万元;5、2012年6月11日颜汇给陶的39800元,陶于二分钟后(15时04分至15时06分)汇到袁少康卡上,说明该笔款是代转款、同时陶给袁的款项都是代颜付款的;6、2012年7月9日颜汇给陶的7700元,陶于12分钟后(10时52分至11时04分)汇到徐花妮卡上,说明该笔款是代转款、同时陶给徐花妮的款项都是代颜付款的;7、2012年8月9日陶汇给袁13376元;8、2012年8月9日颜汇给陶的20010元,陶于6分钟后(13时54至14点)转汇给刘成明2万元并支付手续费10元,说明该笔款是代转款;9、2012年8月26日陶汇给郭桂香5000元;10、2012年9月17日陶汇给徐花妮24400元;11、2012年10月30日陶代颜付给付敏12635元。下列款项是陶代颜付款的,应从颜转给陶的款项中扣除:1、陶转给袁少康的四笔款项合计151676元;2、转给曹延萍的35500元;3、转给徐花妮的两笔计32100元;4、转给刘成明的20000元;5、转给郭桂香的5000元;6、转给付敏的12635元;另加手续费10笔100元,小计257011元。二、陶直接转款给颜9700元。原件在(2016)苏0722民初7551号案件中。13、陶慧敏向袁少康(袁平)、张利辉、徐花妮、郭桂香转款的凭条,原件在(2014)连东民初字第02310号案件卷宗内。证明目的:补充证明被告代付款的事实。14、2013.1.4-2013.5.25陶慧敏农行4111卡的交易明细表。证明目的:2013.2.7及4.10陶慧敏分别付款给颜海军9850元,合计19700元。15、2011.8-2013.12期间,陶慧敏向石埠李涛销售纸板的送货单。证明目的:在此期间李涛从陶慧敏处购货货款是29295.34元,结合前面李涛的录音,证明该款项被颜领走。16、被告向原告销售纸板送货合计清单。证明目的:在此期间颜海军从陶慧敏处购货货款是711586.82元,是颜欠陶的款项。17、2015年6月10日(2015)连民终字第0109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6、9页。证明目的:1、颜认可仓库保管员李瑞的签字;2、认可2012-2013年颜丙峰在北京四维画室学习。说明:原件在(2016)苏0722民初7551号案件中。18、2015年10月16日(2015)连东民初字第0174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6页。证明目的:原告认可张利辉的5000元款项、认可李瑞的签字。说明:原件在(2016)苏0722民初7551号案件中。19、电汇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汇款60万元,足以抵销原告方的转款。说明:原件在(2015)连东民初字第01743号卷宗内。20、户名为徐传仿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证明目的:1、原告2013年1月22日转给被告的13000元已经由被告存入徐传仿的账户,代原告偿还借款,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被告共5次代原告偿还借款,总金额为65650元。被代:申请法庭调取五笔款项存款凭条上面的签名是谁书写的,被告本人清楚的记得款项是其本人交纳的,上面的签名是她本人陶慧敏签署的,从而证明被告代替原告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还可以共同证明原告违背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比如前述,将代转款项说是借款,被告帮助其从看守所出代付的72660元,原告也称为是借款等等。经质证,原告对应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录音本人必须出庭,否则无法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袁平并没有认可被告汇给袁少康的款项是代替原告付的。2、录音合法性质证意见同证据1,原告对支付5000元是认可的,同时张利辉在录音中也没有认可说袁少康是袁平的儿子,无法将原告与袁平产生关联。3-5、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录音质证意见同证据1,被告举证从录音内容看主要证明原告与郭桂香存在业务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向郭桂香支付的款项就是代原告支付的。而且郭桂香在录音中也没有认可被告代为支付款项这个事。6、证据三性有异议,李涛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从内容看是李涛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7、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录音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录音内容看,徐花妮认可颜丙峰曾经在北京四维画室学习,但对于怎么交款没有印象,实际上该笔款项是原告亲自送颜丙峰学习时自己交的现金。8、同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9、被告个人做的谈话笔录,被谈话人应该到庭,否则该证据形式不合法。陈士春2012年6月6日的取款凭条,只能证实陈士春取的款项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替原告支付的,该笔款项与原告无关联性。10、复印件均是从法院调取的,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实是被告代原告支付。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对账单内容看,是被告与其所说的袁少康、曹延萍等人发生的金钱往来,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解释说替原告付款但是金额并不对应,这些款项实际上是被告将需要用款的数额告诉原告后,原告转账给被告。12-13、质证意见同证据11。14、2014年2月7日及4月1日被告付给原告的9850元是因为之前被告刷了原告的农业银行的透支卡,其两笔款项是偿还之前所透支信用卡款项。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是被告与案外人李涛的送货单,与原告没有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16、被告向原告销售纸板的送货单对其中原告以及当时原告的仓库管理员李瑞的签字原件原告是予以认可的,但我们只是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并不认可欠被告货款。被告在2016苏07民终105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第35页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是每月结一次,如果不结,被告自己经营不下去,因此没有拖欠货款的说法。17-18、被告所主张的三项原告认可。19、该项证据所涉及的事实已经在另一个诉讼案件,案号是2016苏07**民初7479号,已经查清事实,原告并不欠该笔款项。20、被告是如何取得该存折本人无从知晓,即使被告拥有其存折的原件也无法证明其本人代为存款的事实,而且这本存折是因为丢失已经被被告挂失注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5年经人介绍后开始接触来往,同时双方都从事纸品加工,也有供货业务往来,并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就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明细及被告出具的一张三万元收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往来并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从事纸品加工,之前也发生其他经济往来,并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进行结算。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