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诉被告杜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杨某甲、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杜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杨某甲,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0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住该行。被告:杜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任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诉被告杜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杨某甲、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杜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赵某某、杨某甲、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杜某某经被告杨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杨某甲、任某某保在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借款,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杜某某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225.28元及截止2017年2月23日以前利息2815.53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杨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杨某甲、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属实,我因经济困难,无法按时还清原告借款,等今年猕猴桃买了才能还款。被告何某某、赵某某、杨某甲、任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杜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三人(合同乙方)与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合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杜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并且明确三人中的任意一成员向原告处贷款,则其余两名成员有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某甲、赵某某、任某某分别以被告杜某某、何某某、杨某甲配偶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杜某某以收购猕猴桃为用途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0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当天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借资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杜某某截止2017年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25.28元利息2815.5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现诉讼要求被告杜某某归还本金40225.28元利息2815.53元及该款从2017年2月24日后的利息,并要求其余五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杜青水发放了借资,被告杜某某应依约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杜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且按照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明确了杜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三名成员中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联保小组与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持证据向杜某某主张还款,并要求何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外,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某甲作为借款人杜某某的配偶按照约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减轻被告杨某甲的责任,只要求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而被告赵某某、任某某作为保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配偶按约定也应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借款本金40225.28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2017年2月23日以前利息2815.53元;三、被告杨某甲、何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438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泽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