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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侯春静与徐行有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静,徐行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50号原告:侯春静,女,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男,满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徐行有,男,汉族,1958年7月30日生,现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春丽,女,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原告侯春静与被告徐行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静及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徐行有及委托代理人徐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春静诉称:侯春静居住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以南、东环城路以西、虹桥街以东东皇银河家园28幢6单元111室,徐行有居住于侯春静楼上,2016年侯春静发现楼面漏水,造成房屋多处毁损,侯春静多次与徐行有沟通未果。请求判令:1、徐行有停止漏水侵害、消除漏水危险、恢复侯春静房屋原状;2、徐行有赔付侯春静的维修费及损失。徐行有辩称:已经协助帮他查出漏水点了,物业不配合,侯春静也不配合,已经很积极的处理这个事情了,鉴定没法做,我也没办法。根据侯春静、徐行有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侯春静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以南、东环城路以西、虹桥街以东东皇银河家园28幢111号房的所有人。徐行有为侯春静楼上的邻居。侯春静2016年入住后发现卫生间主管道边缘漏水,原因不明,多次与徐行有协商,双方对如何处理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经申请鉴定,人民法院未能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双方也不能对此达成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照片5份、入住联络单一份,业主情况登记表等。本院认为:侯春静的房屋存在漏水事实各方没有异议,但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无法确认是公用主管道还是侯春静、徐行有自家管道存在问题。该问题如长期不解决,对房屋主体结构也存在危害,不仅损害侯春静与徐行有的利益,对其他住户亦存在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徐行有应积极协助物业及侯春静,打开相关可能漏水部位,查明原因,并由物业公司在场证明,由此产生的损失才能最终确定。相关费用可由侯春静先行垫付,待原因确认后,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无法审理。徐行有以鉴定为由不予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行有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无条件协助原告侯春静打开房屋中可能存在漏水部位。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徐行有负担50元、原告侯春静负担5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刘丽妍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