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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4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杜彦与陈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彦,陈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872号原告:杜彦,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峰,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力,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系黑龙江省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彦与被告陈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峰、被告陈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59.77元、误工费21天×138元=2898.00元、护理费21天×138=2898.0元、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共计13,005.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杜彦找本案证人沈某某去打麻将,在途经被告陈力家门前的大道上听见被告陈力骂了一句,但不知道骂谁,原、被告就厮打到一起,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到庆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头外伤,脑震荡。原告被致伤后在庆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7年3月27日好转出院。经法医鉴定:1、被鉴定人杜彦损害程度为轻微伤;2、伤后对症治疗肆周。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等共计13,005.77元。被告陈力辩称:被告没有辱骂原告,是骂被告妻子将玉米卖贱了,被告也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杜彦找本案证人沈某某去打麻将,在途经被告陈力家门前的大道上听见被告陈力骂了一句,但不知道骂谁,原、被告就厮打到一起,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到庆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头外伤,脑震荡。原告被致伤后在庆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7年3月27日好转出院。经法医鉴定:1、被鉴定人杜彦损害程度为轻微伤;2、伤后对症治疗肆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庆安县中医院诊断书、收费票据、退院证明、病程记录以及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力辩称没有打原告人,经证人沈某某证实原、被告打到一起。本院对沈某某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原告杜彦听见被告陈力骂了一句,两人就厮打到一起,原告杜彦没分清被告骂谁的情行下本应与被告心平气和作出说明,把事情处理好,但双方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并厮打,互不相让,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分析,原告与被告在本次打架中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各自承担50%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659.77元未质证,有中医院药费清单证实,本院予认定。本案结合原告诉请,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2829.88元(5659.77元×50%);2、住院伙食费元525.00元(21天×50元/天×50%);3、护理费280.99(21天×9634.10元/年÷360天×50%);4、误工费元280.99(21天×9634.10元/年÷360天×50%);5、法医鉴定费250.00(500.00×50%)以上五项合计:4166.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力赔偿原告杜彦医疗费等共计4166.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原告杜彦负担31.00元,被告陈力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永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利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