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513号原告:杨某1,男,194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赵正秋,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2,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每年给原告4800元的生活费及零用钱;2、××伺候、提供住房、治疗费承担1/4;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老伴共生育2个儿子,2个女儿,都以长大成人,成家立业。被告系长子,不赡养原告,不提供住房;原告住在次子家,自己做饭;女儿给零花钱。原告现在身体还好,还能动,让村委调解均未果;现原告担心身体不好,没人照顾,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某2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某1与老伴生育二子二女,分别系杨某2、杨建国、杨百玲、杨冬玲。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经武陟县乔庙乡杨洼三街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2承担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武陟县乔庙乡杨洼三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进行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及零用钱48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四个子女,被告应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1/4,并应当向原告提供住处,与其他子女共同照顾原告的生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2从2017年起于每年的8月底前支付原告杨某1当年生活费及零用钱共计4800元;二、被告杨某2承担原告杨某1今后的医疗费用的1/4;三、被告杨某2应从2017年7月起为原告杨某1提供住处,并与其他子女共同照顾原告的生活;四、驳回原告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杨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