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冬莲诉被告李宝宝、闫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莲,李宝宝,闫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684号原告:李冬莲,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李宝宝,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闫丽,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原告李冬莲与被告李宝宝、闫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莲、被告李宝宝、闫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宝宝向原告李冬莲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2、判令被告闫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6日,被告李宝宝因经商周转资金,向原告李冬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每月清结利息。由被告闫丽作为担保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2011年1月,被告将此前的利息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分文未付。被告李宝宝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从李凤莲手中拿的,2011年8月3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至2016年先后偿还本金23000元,在其羁押期间,将一辆货车用于抵债。被告闫丽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宝宝借贷之事,其不知情,其既未在借条上黍过名亦未捺过印,故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被告李宝宝向原告李冬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李宝宝将利息付至2011年8月3日。2015年至2016年被告李宝宝向原告还款23000元。借据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为被告李宝宝一人书写。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宝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丽既未在担保人处签字也未捺印,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闫丽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宝宝辩称,2015年至2016年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3000元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李宝宝向原告李冬莲还款23000元,尚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在双方没有约定时,应视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宝宝辩称,其用一辆货车抵债,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宝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冬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8月4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月约定月利率为20‰的利息(已付利息2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冬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宝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