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银海与刘俊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海,刘俊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157号原告:刘银海,又名刘海波,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芳,林州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会,又名刘会,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刘银海与被告刘俊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想从市区购买房屋,被告以让原告看房为由,让原告给付了被告5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给付了现金50000元。之后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秋天,被告以买房为借口,再次让原告给付了45000元。之后被告告知原告房子的事情没有结果,原告遂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后于2016年4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1400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分期还款,并承诺于当年年底偿还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俊会辩称,2014年3月原告希望购买林州市巴黎香榭的房屋,由于购房时需要先交50000元定金,因原告人在外地,便给被告40000元现金及汇款9900元,让被告代办手续。其次,原、被告及一个朋友合伙做生意,原告便给了被告50000元。原告所诉请的剩余45000元纯属虚构。2016年4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出具了一张140000元,2016年被告分两次转账给原告5000元,还有一次转账7000元,现尚欠原告133000元,包含了之前被告欠原告的35000元工资款(当时原告告诉被告该35000元工资款的欠据其已经撕毁)。被告承诺原告在2019年年底偿还完毕,如果到期未还清,自愿支付原告存款利息。原告刘银海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刘俊会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海波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分三年时间还清,每年平均还5万元(伍万元),如到2019.9.9号还不清付捌仟元利息(¥8000),到年底付还5万元(付剩下款的利息),同意,刘海波。刘会,2016.4.21”,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但辩称其仅收取过原告房款共计49900元,另有50000元系双方合伙做生意的款项,并非借款。此外被告辩称曾偿还过原告12000元,其认为该140000元欠据中有35000元系之前所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欠据后曾偿还2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现尚欠原告138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乡,2016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40000元的欠据一张,出具欠据后被告曾偿还过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其应当知晓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结合现有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分三年还清,每年平均偿还5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底到期的50000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双方在欠据中明确约定“到年底付还50000元(付剩下款的利息)”,原告陈述“剩下款的利息”意思为如到2016年年底被告未偿还50000元,则该部分利息为剩余138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被告亦认可原告该项陈述,因被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底偿还原告50000元本金,故其应承担的利息为138000元本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201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利息超过了原告诉请的1500元,因原告仅主张15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其全部答辩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其证明力强于被告的辩称,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对于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银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刘俊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荣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