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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司廷山、张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廷山,张秀英,司连霞,李建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094号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撤诉、上诉。被告:司廷山,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张秀英,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司连霞,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李建娥,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司廷山、张秀英、司连霞、李建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廷山、张秀英、司连霞、李建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廷山、张秀英、司连霞、李建娥立即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1840元(实际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偿还贷款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司廷山及妻子张秀英向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并有司连霞、李建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1840元。被告司廷山、张秀英、司连霞、李建娥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担保承诺书、担保合同。被告司廷山、张秀英、司连霞、李建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司廷山于2014年5月21日与浚县小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固定月利率10.5‰,逾期利率为正常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即15.75‰。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司廷山的妻子张秀英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承诺与司廷山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司连霞、李建娥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司连霞、李建娥为被告司廷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存入被告司廷山账号。司廷山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被告司廷山、张秀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司廷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21840元,司连霞、李建娥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浚县小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司廷山,司廷山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此后被告司廷山、张秀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秀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司廷山、张秀英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司连霞、李建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廷山、张秀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017年4月18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为21840元,2017年4月18日后按月利率15.75‰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司连霞、李建娥为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司廷山、张秀英、司连霞、李建娥负担。暂由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普审 判 员  庆振宇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