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马晓军与杨志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晓军,杨志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马正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军,男,回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农民,住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国,男,汉族,1959年10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巩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市建国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董悦,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马正彪,男,回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县。上诉人马晓军因与被上诉人杨治国、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马正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被上诉人杨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原审被告马正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杨治国的主体是否适格存在问题,仅凭户口本显示的信息不准确。无法确定死者田荣与杨治国的配偶关系及是否有其他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判归杨治国一人违背法律规定。2.本案事实存在错误。其车辆受损提供了修车费发票,一审没有支持错误;其驾驶的车辆与田荣驾驶的电动车是同向行驶,田荣在没有任何信号提示的情况下突然横穿公路,造成其躲闪不及发生事故,故事故原因是田荣没有正确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所造成,一审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适用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错误。3.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证据不足。从营业执照上看,无法证实田荣生前一年内的从业情况、收入来源。从社区的证明看,没有记载居住地门牌号,无法确定居住地是在城镇。杨治国辩称:1.其起诉时没有遗漏当事人。死者田荣的儿子杨浩已经书面申请放弃权利,故杨治国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提出依据户口本显示的信息确定主体资格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逻辑和事实。2.上诉人主张的修车费因为没有修车项目清单,一审没有认定合情、合法。3.上诉人主张同向行驶没有依据,与责任认定的事实明显不一。4.死者田荣与被上诉人杨治国是夫妻关系,在巩留县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有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死者与杨治国在1986年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因为工商局对营业登记管理不严,没有核查所以被上诉人一直依据2010年的营业执照经营,对此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在开庭前去过该商店看过,存在仍然在经营的事实。所以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证据充分。5.电动车没有办理手续不是事故必然原因;横穿公路不需要打转向,只有拐弯时才需要,死者当时没有突然变道,只是穿过十字路口人行道斑马线,且对此没有规定必须下车推行。恰恰是上诉人违反交通法规,在标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不减速、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不让行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负全责,因为没有法律意识所以当时没有申请复核。马正彪述称,同意马晓军的意见。杨治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请求判令马晓军和马正彪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16984.10元【其中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20年),扣除122000元后承担50%】;3.由马晓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11时45分许,马晓军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16线135公里加900米路段处,与由北向南田荣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田荣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巩留县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晓军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田荣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三轮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二者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因马晓军不认可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伊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田荣亲属在复核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终止复核的通知书。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经多次转卖,现登记车主为马正彪,马正彪述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将车辆卖给马晓军的哥哥,马晓军对此没有否认,并称其的确是从哥哥处借的车辆。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死者田荣共计花费医疗费9632.74元,此款为马晓军支付,并预付了30000元丧葬费。杨治国提供价格为3820元的电动车购买收据主张车损,在其未举证证明车辆全损的情况下,购车收据不能证明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马晓军提供了2000元的修车发票主张车损,但因其未提供修理清单,无法证明2000元的修车费用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也无法证明修理的部件,对此发票不予认可。另查明,杨志国与死者田荣并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在1990年育有一子杨浩,双方的户口亦显示二者为夫妻关系;死者田荣为农业户口,生前在西公园社区长期居住,经营有商店。马晓军当庭承认商店一直现处于营业状态,由杨志国经营;杨浩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在此案件中的一切权利。巩留县交警队委托对两辆车进行了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马晓军在调查事故的笔录和开庭审理时,均承认其行驶过程中看见了田荣驾驶三轮车横过马路。发生碰撞后,田荣抢救无效死亡,致死原因为颅脑损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马晓军在已经看见田荣驾驶三轮车驶到路边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田荣过马路的可能性,在不能保证减速鸣笛可以避免碰撞的情况下,未能停车避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田荣驾驶三轮车,横过马路时未能密切观察道路状况,及时发现行驶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在两车时速均正常的情况下,造成颅脑损伤死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考虑马晓军与田荣的过错程度,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杨志国与死者田荣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合法。从杨治国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田荣自2010年起在巩留县城镇经营商店,即使杨治国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田荣在经营商店的证据,但该商店现由杨志国继续经营的实际状态加上巩留县西公园社区的证明,足以认定死者田荣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安邦财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使用人马晓军承担赔偿责任。马正彪作为车辆登记的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田荣的死亡赔偿金为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年÷12个月×6个月),医疗费9632.74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9632.7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马晓军和田荣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马晓军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在最后支付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马晓军赔偿杨志国各项损失192975.10元。二、安邦财险公司赔付杨志国110000元。三、安邦财险公司支付马晓军垫付的医疗费9632.74元。四、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马正彪在本案中不对杨志国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马晓军提交了一份永昌汽车维修服务单,用于证实其车辆因事故受损后曾在察县永昌汽车修理厂修理的项目及配件、工时费。被上诉人杨治国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应承担不能及时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杨治国的主体资格问题。二、事故责任问题。三、赔偿标准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杨治国在一审诉讼时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巩留县巩留镇西公园社区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死者田荣的夫妻关系,同时户口本反映其与田荣的子女杨浩也出具了放弃权利申请,故杨治国符合该案的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马晓军提出户口本显示信息不准确,不能反映死者再没有其他近亲属。对该主张马晓军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审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车辆技术鉴定等程序,综合分析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马晓军提出双方同向行驶过程中死者田荣在没有任何信号提示的情况下突然横穿公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主张的该事实与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且与现场勘查情况不符,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死者田荣虽系农业户籍,但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巩留县巩留镇西公园社区,经营”荣盛”商店,有固定收入来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一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马晓军提出”荣盛”商店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田荣从事的职业、收入来源;社区证明不能反映田荣生前居住地门牌号码,不能证明居住地在城镇。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未提出相应的反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马晓军请求杨治国赔偿事故车辆的修车费2000元,其对该主张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且不属于抗辩范畴,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晓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马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唐 东审判员 哈那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