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华与张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张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538号原告张华,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绍亮,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波,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嵊州市。原告张华与被告张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2015年5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于2016年5月8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履行归还义务。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汉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证据2、交通银行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其中10万元的借款是由陶栏从银行取款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陶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印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汉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个月,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2015年5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共12个月。上述借款,因被告至今均未能归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张华与陶栏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汉波归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