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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骏翔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得呈科技有限公司、冯如斌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得呈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骏翔化学品有限公司,冯如斌,李延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得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104国道北侧(马平水段)。法定代表人:冯如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骏翔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302F室。法定代表人:陈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冯如斌,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原审被告:李延金,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山东得呈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骏翔化学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冯如斌、李延金合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7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得呈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山东得呈科技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与张家港保税区骏翔化学品有限公司有过任何合作。根据张家港保税区骏翔化学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内容来看,合作协议履行地在山东省临邑县,故本案无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均应该由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该移送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张家港保税区骏翔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得呈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对合作生产5.甲基1.3.4噁二唑酮向项目做了约定,同时,合作协议第八条内容为“合作期限暂定五年,合作期间内如有争议和纠纷,双方本着诚信互惠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自双方均可通过法律途径至双方各所在地法院解决”,张家港保税区骏翔化学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张家港保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东得呈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张家港保税区骏翔化学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作,但该陈述与其与张家港保税区骏翔化学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相悖,山东得呈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月青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