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铁艳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艳,曹卫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809号原告:王铁艳,女,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卫忠,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负责人:姜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王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职务不详。原告王铁艳与被告曹卫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被告安诚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王兵、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卫忠、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9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57,692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损9,5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安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曹卫忠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23时许,案外人高某某驾驶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于上海市S20外环高速(内侧)31.8公里处发生故障,原告及案外人高某某下车将故障车推行至安全地带时,遇被告曹卫忠驾驶苏FAX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曹卫忠负主责,案外人高某某负次责,原告无责。苏FA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卫忠未答辩。被告安诚保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FA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56,9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标准57,692元/年及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损9,500元均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的系数、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高某某的赔偿款已经理赔,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理赔4,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理赔。被告平安保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23时55分许,案外人高某某驾驶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于上海市S20外环高速(内侧)31.8公里处发生故障,原告及案外人高某某下车将故障车推行至安全地带时,遇被告曹卫忠驾驶苏FAX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曹卫忠负主责,案外人高某某负次责,原告无责。2016年11月17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脊柱骨折、肠系膜撕裂,致骨盆严重畸形评定为XXX伤残;遗留腰部活动障碍,评定为XXX伤残;肠系膜撕裂后缝补,评定XXX伤残。伤后的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苏FA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中,案外人高某某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案号:(2016)沪0115民初89620号】,经本院调解,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8,59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案外人高某某系其丈夫,对于案外人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不予主张,且不要求追加案外人高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苏FAXX**重型厢式货车与下车推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曹卫忠负主责,案外人高某某负次责,原告无责。被告安诚保险系苏FAX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系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发生撞击时,原告已经位于车外,且故障车辆已经失去行驶能力而处于原告及案外人高某某的推行中,此时,从原告的空间位置来说,原告属于交通事故当中的第三人。因此,被告安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曹卫忠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被告安诚保险对医疗费56,9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损9,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九级、XXX伤残,被告安诚保险对残疾赔偿金中的57,692元/年及20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有票据为凭,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卫忠、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铁艳医疗费56,9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损9,500元合计366,088.15元中118,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铁艳医疗费56,9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损9,500元合计366,088.15元中合计122,000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铁艳上述第一、二项余额126,088.15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29,438.15元的70%计90,606.71元;四、被告曹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铁艳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3元,减半收取计3,596.50元,由被告曹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