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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执56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财鑫宾馆有限公司、河南财鑫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财鑫宾馆有限公司,河南财鑫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56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东环路37号。法定代表人仵树仁,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州财鑫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国营,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财鑫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28号。法定代表人侯文征,执行董事。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财鑫宾馆有限公司、河南财鑫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定:一、被告河南财鑫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郑州财鑫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河南财鑫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3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郑州财鑫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南财鑫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4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郑州财鑫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河南财鑫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5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郑州财鑫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郑州财鑫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7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河南财鑫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330元,由被告郑州财鑫宾馆有限公司、河南财鑫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郑州财鑫宾馆有限公司、河南财鑫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郑州财鑫宾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1280.18元。另经查,被执行人郑州财鑫宾馆有限公司、河南财鑫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其他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56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审判长  张春尧审判员  李安永审判员  程维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