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288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耿敬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耿敬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288号原告: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5509号519室。法定代表人:BRUNOVAQUETT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邦杰,该公司员工。被告:耿敬雷,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迪斯公司)与被告耿敬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耿敬雷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迪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敬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索迪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房押金1400元以及三个月房租4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与中介方昆山吉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景泾路店于2014年12月5日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预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供原告驻唯品会(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运点员工住宿使用。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公司的代理人陆栋梅即依约支付租房押金1400元以及三个月房租4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当原告及中介方前去租赁房屋办理交房手续时,原告发现该房屋已被他人占用,被告未能向原告交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预付款,被告迄今仍未返还。被告耿敬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在昆山吉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景泾路店的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预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苑XX号楼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预付被告3个月房租4200元及押金1400元,原告方由陆栋梅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昆山吉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景泾路店由梁某签字并加盖昆山吉家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景泾路店合同专用章,被告本人在合同及协议上签字。当日,陆栋梅即支付被告租房押金1400元以及三个月房租4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12月6日,原告及中介方梁某前去租赁房屋办理交房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被他人占用,梁某报警处理,但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未能向原告交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预付款,被告迄今仍未返还。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预付款协议、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梁某的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租金及押金,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未依约交房,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及押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1400元及租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敬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押金1400元及租金42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耿敬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小娟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曾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