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6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苏显庆、赵永臻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苏显庆,赵永臻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秦翰,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友,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该分行职员。被告:苏显庆,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址不详。被告:赵永臻,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苏显庆、赵永臻之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农业银行,被告苏显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农业银行,被告赵永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显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苏显庆在我行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xxx,一般授信额度为200元,专项授信额度56000元。2014年1月29日,苏显庆在我行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用于购买车牌号为吉x**号“力帆”轿车一辆,分期本金额为56000元,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6720元,按月偿还分期本息,月还款为1741.66元,并由赵永臻提供连带担保,由苏显庆用其名下的吉x**号“力帆”轿车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5年5月18日,苏显庆拖欠一般消费拖欠透支本金188.6元、透支利息为35.35元、滞纳金为289.04元;拖欠专项分期透支本金30188.07元,透支利息2306.64元、滞纳金385.05,手续费1493.28元。故农业银行请求法院判令:1、苏显庆返还农业银行一般消费拖欠透支本金188.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透支利息35.35元及之后利息、滞纳金289.04元。苏显庆返还农业银行专项分期拖欠透支本金30188.07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透支利息2306.64元及之后利息、滞纳金385.05元,手续费1493.28元。2、赵永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苏显庆辩称:同意偿还上述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清,需要宽限一些时间。赵永臻辩称:我仅是保证苏显庆在我公司上班,并未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苏显庆在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xxx,一般授信额度为200元,专项授信额度56000元。2014年1月29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正常还款及逾期1-90天(含)还款时,按照费用、利息、透支本金的顺序偿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同日,农业银行与苏显庆、赵永臻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为:苏显庆为购买“力帆”轿车(车牌号为吉x**号)向农业银行贷款56000元,分期手续费为12%(分期手续费计算方式为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x分期手续费率)、分期期限为36期,并以上述车辆进行了抵押,并由赵永臻提供了连带保证。苏显庆使用贷记卡取现、消费。截至2016年5月25日,苏显庆未返还农业银行一般消费拖欠透支本金188.6元,并未支付透支利息35.35元及之后利息、滞纳金289.04元;苏显庆未返还农业银行专项分期拖欠透支本金30188.07元,未支付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透支利息2306.64元、滞纳金385.05元,手续费1493.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业银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账户信息、催收资料信息及农业银行、苏显庆、赵永臻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苏显庆在农业银行处申请领用信用卡,苏显庆与农业银行对信用卡领用合约达成了合意,是农业银行与苏显庆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约中对信用卡使用、利息和收费、还款等进行了约定,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苏显庆在取现、消费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苏显庆未及时偿还透支的借款本息及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农业银行要求苏显庆按合同约定1、返还农业银行一般消费拖欠透支本金188.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透支利息35.35元及之后利息、滞纳金289.04元;返还农业银行专项分期拖欠透支本金30188.07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透支利息2306.64元及之后利息、滞纳金385.05元,手续费149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永臻作为连带担保人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其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对农业银行要求赵永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赵永臻未针对上述苏显庆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主张,因赵永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农业银行亦否认,故本院对赵永臻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显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一般消费拖欠透支本金188.6元,并支付透支利息35.35元及之后利息(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滞纳金289.04元;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专项分期拖欠透支本金30188.07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透支利息2306.64元及之后利息(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滞纳金385.05元,手续费1493.28元;二、被告赵永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苏显庆、赵永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显庆、赵永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龙虎人民陪审员 张桂杰人民陪审员 刘延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