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文正、艾春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许文正,艾春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812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广,该公司张秀屯信用社主任。被告:许文正,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艾春晓,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许文正之妻。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与被告许文正、艾春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正、艾春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文正、艾春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2.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许文正、艾春晓夫妻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许文正订立《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20万元贷款额度,逾期利息上浮40%。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6日;同日,原告与许文正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文正自愿以名下房屋、土地(枣房权证、枣国用(2006)第076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嗣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枣房他证新屯镇、枣他项(2016)第00020号)。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将320万元贷款付至许文正账户,贷款月利率为6.41625‰。嗣后,被告未付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讼。被告许文正、艾春晓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证书、结婚证复印件和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许文正、艾春晓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案涉借款发生在许文正、艾春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艾春晓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申请贷款,案涉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许文正、艾春晓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文正、艾春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正、艾春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许文正、艾春晓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文正抵押的枣房权证房产证,枣国用(2006)第076号土地使用证项下房屋、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许文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文正、艾春晓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00元,由被告许文正、艾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士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