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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张凤芝、严乃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张凤芝,严乃绪,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2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文化路17号。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熙、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凤芝,女,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红塔区。被告:严乃绪,男,1958年3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星云路46号。法定代表人:张凤芝,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被告张凤芝、严乃绪、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靖松及被告张凤芝、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凤芝、严乃绪、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11818.78元,合同期内利息3311.95元,本息共计1515130.73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2665%自2016年9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2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8997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凤芝、严乃绪、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3825元;3、判令被告张凤芝、严乃绪以其提供质押担保的账号为62×××51账户内的2.5万元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凤芝、严乃绪、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凤芝、严乃绪系夫妻。2016年3月,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对三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6年3月18日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12209201600404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三被告提供16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并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三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60万元的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执行年利率11.266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张凤芝、严乃绪于2016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账号为62×××51账户内的16万元存款为编号为12209201500384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质押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后,三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但自2016年7月15日起,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当月利息(仅偿还了24.25元),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以质押财产提前清偿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原告遂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规定于2016年9月20日扣划了13.5万元用于偿还三被告拖欠的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复利46818.78元和88181.22元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9月22日止,三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11818.78元,合同期内利息3311.95元,本息共计1515130.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凤芝辩称:事实就是这样,没有异议。被告严乃绪辩称:被告张凤芝向原告借贷不能按期还贷,形成的债务,属于前妻被告张凤芝的个人债务或张凤芝的公司债务,不属于我和前妻张凤芝的共同债务,不应把其列为被告,不应由张凤芝与其共同偿还本金和利息,应由被告张凤芝偿还。被告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事实就是这样,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凤芝、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违约事实、违约责任、保证责任及截止2016年9月22日三被告尚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11818.78元,合同期内利息3311.95元,本息共计1515130.73元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严乃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被告张凤芝、严乃绪、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凤芝、严乃绪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被告张凤芝、严乃绪、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凤芝、严乃绪、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凤芝、严乃绪作为质押担保人应按其与原告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凤芝、严乃绪、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11818.78元,利息3311.95元,本息共计1515130.73元(利息按年利率11.2665%自2016年9月15日始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止,2016年9月22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8997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张凤芝、严乃绪、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3825元;三、由被告张凤芝、严乃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提供质押担保的账号为62×××51账户内的人民币2.5万元优先偿还拖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凤芝、严乃绪、玉溪市博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 震审判员 冯建国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记书员辛奕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