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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61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道山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山,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民初6124号之一原告:王道山,男,194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30243501-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仙林大学城文枢东路2号A10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龚立才,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山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栖霞区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圣泉、朱大胜,被告栖霞区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栖霞区××××号,被告告知原告该房屋被列入何家村、高家村片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选项目范围,需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11月18日,原告的房屋被政府组织的有关人员强行拆除,后经多方打听,才知晓原告的房屋是被栖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迈皋桥街道办事处联合拆除的,在房屋被拆除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接受了极不合理的补偿安置条件。后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并未获得立项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属于违法拆迁项目,被告无权征收原告的房屋,因此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栖霞区征收办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案涉项目的征收行为已经由两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为案涉项目的征收实施部门,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补偿协议,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且原告房屋已交付,被告已支付部分补偿费用,原告申请的产权调换房即将选房,协议已经履行。原告未提供该协议无效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加快迈皋桥地区何家村、高家村危旧房城中村改造步伐,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原告及王某甲、王某乙共有的坐落于某某村XX号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区政府在该项片区征收工作办公点公示了房屋征收公告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2014年7月15日,栖霞区征收办(甲方)与王道山、王某乙、王某甲(乙方)签订《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1份,约定:乙方将坐落于栖霞区某某村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2.9平方米,于2014年7月22日移交甲方拆除;乙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688871元,并支付各项补助费用330328元;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丁家庄二期保障房建筑面积为255平方米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乙方的过渡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还补充约定:丁家庄保障房XX地块X幢XXXX室(85平方米)属于王某甲、XX地块X幢XXXX室(85平方米)属于王道山、XX地块X幢XXXX室(85平方米)属于王某乙;各项补偿费用330382元中76794元归王道山、126794元归王某甲、126794元归王某乙。2015年10月23日,原告王道山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局告知:我局未受理过某某村XX号房屋所在地块相关土地手续的申请事项,无相关信息可公开。2015年11月23日,原告王道山向南京市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局告知:您申请的房屋所在地块未核发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1日,原告王道山向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委员会告知:我委未办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立项批准文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王道山主张其与栖霞区征收办签订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为无效合同,该主张系基于原告对拆迁行为合法性的质疑而提出的,因对拆迁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另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王道山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道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