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执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永辉与何峰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永辉,何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691号申请执行人:蔡永辉,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何峰,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蔡永辉诉被告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4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何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蔡永辉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何峰偿还借款180,000元、利息35,675元、诉讼费4,14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缴纳执行费3,135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经本院查询全国银行查询系统、全国车辆查询系统、证券系统、房地产等,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信息,本院致函松江区车墩镇动拆迁办公室,要求扣留被执行人何峰的动迁款,但至今未有回音;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蔡永辉与被执行人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沐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