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航与孙龙、王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孙龙,王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403号原告:张航,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龙,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王玉杰,女,汉族,1980年3月2日生,住郑州市。原告张航与被告孙龙、王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王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至2017年4月18日,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每催收一次、借款人需支付500元误工、交通费;另外,律师费、诉讼费、诉讼误工费等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孙龙、王玉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孙龙、王玉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100万元,期限30天,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8日,月息3分。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到期应全额偿还借款,借款人若没有按期还款,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每催收一次、借款人需支付500元误工、交通费;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误工费等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孙龙10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现金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为实现诉讼保全支付保费24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收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原告所请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万元、为诉讼保全支付保费2400元,双方在借据中有约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误工费、交通费,原告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本院已予以认定,另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龙、王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航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龙、王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航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及为诉讼保全支付保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张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孙龙、王玉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