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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浙江广胜集团有限公司与孔保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胜集团有限公司,孔保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610号原告:浙江广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乐,该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保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斌,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浙江广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胜集团)诉被告孔保辉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广胜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乐、芮光辉,被告孔保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广胜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利息损失10424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应诉产生的损失53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孔保辉以先后共出借给王营业752万元,且王营业将该借款用于所承建原告的工程为由,将王营业及与此借款毫无关联的原告一并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被告孔保辉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原告共计630万元的银行存款。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在2015年4月对原告的630万元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致使原告经营困难,无法正常运转。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向衢州市衢江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为此支付了1042440元的巨额利息。2016年1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做出了(2015)漯民终字第1480号、(2015)漯民终字第1481号、(2015)漯民终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将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让原告从千里之外赶来应诉,明显滥用诉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孔保辉辩称,一、被告是债务人王营业的债权人,有代位请求还款请求实施财产保全的法定权利。王营业在2013年6月承建了原告广鑫帝景城4270万元的工程项目,原告前期不给王营业出资,六层楼完工才支付9%的工程款。王营业因无大量资金垫资,特向被告借款700多万元,全部用于该工程。借款到期后,王营业尚有650万元的欠款没有归还,原告也没有向王营业支付应付工程款,截止到2010年6月7日,原告尚欠王营业工程款1200万元。原告虽然不承担王营业的连带还款责任,但是原告属于王营业的债务人、孔保辉的次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被告有代位请求原告还款、请求实施财产保全的权利。二、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已被生效的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4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是正确的,法院冻结银行账户时,原告也是认可的。孔保辉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请求原告还款后,经郾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16)豫1103民初45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中,原告承诺从欠王营业的工程款1200万元中支付给孔保辉650万元,但是事后原告失信,没有主动履行承诺。以上事实证明孔保辉申请冻结原告的账户是正确的,且冻结账户后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而是申请用同价值房产置换担保,证明了原告认可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的合法性。退一步讲,假如说冻结措施错误,也与原告的认可行为有关,原告应承担自身的过错责任。三、采取冻结措施。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浙江广胜集团是资力雄厚的大公司,注册资金68.18亿元,年施工能力10亿元以上,冻结630万元的资金犹如沧海滴水,不会造成经营困难。另,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贷款是常态,浙江广胜集团1042440元的巨额利息并非因冻结而生,因此,孔保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9日、4月13日,孔保辉分别以王营业、浙江广胜集团为被告向本院提出三份借款合同纠纷之诉,该三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孔保辉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浙江广胜集团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4月29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依法对浙江广胜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衢州车站支行的存款260万元予以限额冻结,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09.413万元,2015年5月4日,该账户内又转入资金后余额增加至410.583万元;2015年4月29日,对浙江广胜集团在中国工商银行衢州柯城支行的存款160万元予以限额冻结,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10.2345万元,2015年5月6日,该账户内又转入资金后余额增加至210.2345万元;2015年4月29日,对浙江广胜集团在中国银行漯河郾城支行的存款210万元予以限额冻结,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73.7236万元,2015年5月11日,该账户内又转入资金后余额增加至273.7236万元。后,该三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后,分别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480号、(2015)漯民终字第1481号、(2015)漯民终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广胜集团不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2月5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浙江广胜集团上述三个银行账户的冻结。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支付凭证、支付利息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的银行存款被冻结后,为了公司经营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支付利息;另,原告提供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等票据,证明原告为应诉而支付差旅费用。被告孔保辉经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借款的原因与冻结有关,是企业的借贷行为;对差旅费,是正常的民事诉讼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孔保辉与王营业、浙江广胜集团因借款合同纠纷,导致浙江广胜集团银行账户款项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冻结,对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漯民终字第1480号、(2015)漯民终字第1481号、(2015)漯民终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孔保辉对浙江广胜集团的诉讼请求,故在孔保辉与王营业、浙江广胜集团因借款合同纠纷三个案件中,孔保辉申请保全浙江广胜集团财产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孔保辉应当赔偿浙江广胜集团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浙江广胜集团诉称其从鑫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两次分别为630万元而产生利息损失,应由被告孔保辉承担,并提供借款合同、归还利息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企业在商业银行借款系正常的商业融资行为,原告的上述借款与保全冻结是否具有关联性,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能充分证实,且原告的上述借款系从鑫业小额贷款公司所借而非商业银行,借款年利率为20.4%,明显高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要求按上述借款利息计算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浙江广胜集团遭受的损失,因该存款被冻结后,虽然在冻结限额内不能自由支取,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在冻结限额以外的资金仍旧正常收支流转,故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应以被冻结款项为基数,从冻结之日开始至2016年2月5日解除冻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诉称的差旅费损失,系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所进行的正常民事活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广胜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按本金109.413万元计算;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按本金260万元计算;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按本金110.2345万元计算;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按本金160万元计算;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按本金73.7236万元计算;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按本金210万元计算。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广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0元,由被告孔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