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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留固支行与肖军旺、顾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留固支行,肖军旺,顾春花,杨贵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93号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留固支行,住所地滑县留固镇人民路与振兴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崔彬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彬涛,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号。系原告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晓阳,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风险专员。被告肖军旺,男,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顾春花,女,199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杨贵军,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留固支行(以下简称留固富登银行)诉被告肖军旺、顾春花、杨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固富登银行委托代理人崔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军旺、顾春花、杨贵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固富登银行诉称:被告肖军旺、顾春花于2015年8月24日从原告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2016年8月24日到期,由被告杨贵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方式为前六个月每月付息,后六个月等额本息。被告肖军旺、顾春花在2016年8月24日开始发生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判令1、被告肖军旺、顾春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538.12元、利息、提前还款手续费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杨贵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军旺、顾春花、杨贵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留固富登银行与被告肖军旺、顾春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同日,被告杨贵军与原告留固富登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贵军为原告留固富登银行与被告肖军旺、顾春花订立的《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提供担保。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被告杨贵军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24日,原告留固富登银行向被告肖军旺、顾春花发放贷款人民币98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自2016年8月24日起,被告肖军旺、顾春花产生严重逾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肖军旺、顾春花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1461.88元,下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6538.12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支付,被告杨贵军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客户对账单及原告留固富登银行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留固富登银行与被告肖军旺、顾春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贵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留固富登银行依约向被告肖军旺、顾春花发放贷款后,被告肖军旺、顾春花在偿还部分本金后未依约继续履行偿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军旺、顾春花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538.12元、欠款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格式条款,其中对于提前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加重借款人责任,故该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贵军作为被告肖军旺、顾春花向原告留固富登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军旺、顾春花追偿。被告肖军旺、顾春花、杨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军旺、顾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留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538.1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24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贵军对被告肖军旺、顾春花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贵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军旺、顾春花追偿;三、驳回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留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肖军旺、顾春花、杨贵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