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桑子森、齐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桑子森,齐敬,丁玉军,付玉梅,孙敬萍,马卫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5141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霍振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磊、周言(实习),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桑子森,男,汉族,1991年7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齐敬,女,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丁玉军,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付玉梅,女,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孙敬萍,女,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马卫兵,男,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桑子森、齐敬、丁玉军、付玉梅、孙敬萍、马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找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