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狄某与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北孝义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北孝义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345号原告:狄某。法定代理人:狄会财,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北孝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北孝义村。法定代表人:吕清国,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某与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北孝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孝义村委)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王波,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北孝义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口分配款(土地补偿款)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狄某系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北孝义村的村民,自2012年10月30日出生至今一直居住该村。近年来,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北孝义的土地被有关单位逐渐征用,征用单位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补偿款。2017年1月9日,被告将人口分配款分配方案党员、村民代表会表决决议张榜公示。公示期满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已陆续发放了人口分配款。但经原告法定代理人核实,原告狄某相应分配款并未发放。2016年12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报出生并对常住人口信息进行登记,因此,原告依法已经具备北孝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享有与该村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另外,在2017年1月9日北孝义村人口分配款分配方案确定之时,原告已经具备北孝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有权取得相应份额的人口分配款。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狄某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北孝义村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诉补偿款,系征地单位对征地农民的补偿,本次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征地单位征用土地时,并未实际征用原告的土地,答辩人经民主程序,确定原告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人民征地应该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方法。二、原告虽居住在我村,但在土地被征用以及确定分配时,并未取得承包地,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并不影响其合法权益,被告按照民主程序确定其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狄某系狄会财与谢奉芹之女,于2012年10月30日出生。狄会财与谢奉芹均系北孝义村村民,2016年12月9日,原告狄某因父母投靠子女随迁落户北孝义村,并在此居住。根据北孝义村委于2017年1月9日公示的人口分配款分配方案第五条“本村村民违法生育的子女已落户,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是否参加分配,不同意91票,81%”,被告北孝义村委未向原告狄某发放相应分配款4000元。该人口分配款为因土地征收产生的补偿款,且被告北孝义村委已向其他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4000元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狄某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能否参与北孝义村委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繁衍,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土地上生产、生活的后代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原告狄某的父母为被告村民,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将随父母户口落户北孝义村,符合有关规定,且在北孝义村居住生活至今,之间已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北孝义村委亦未举证证明狄某在其他经济组织享受待遇,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狄某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征地补偿款归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收补偿款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现北孝义村委未举证证明在确定分配方案时狄某已经丧失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狄某应当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被告北孝义村以分配款分配方案党员、村民代表会表决公示辩称违法生育子女不参与分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狄某请求北孝义村委支付应分配的人口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北孝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狄某人口分配款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北孝义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亓 凤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