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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广录诉被告金文军、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录,金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2084号原告:任广录,男。委托代理人:刘涛,系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文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少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娜,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广录诉被告金文军、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贵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文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广录诉称:2014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金文军驾驶辽F842**号大货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治。原告于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和费用,该案经凤城市人民法院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和费用。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908.8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8.89元、护理费51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7318.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之前在交强险中已经赔付99401.0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经满额赔付;在商业险中已经赔付48080.58元。本次诉讼和上次诉讼属于同一交通事故,同意在商业险和第三者险100万元内赔付,但原告的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赔付范围的部分不予赔付;3、交通费同意每天按照2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101.72元、共计3天(二级护理天数)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同意按照每天33元,以住院期限为限计算;6、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金文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5时被告金文军驾驶辽F842**号大货车在倒车时将原告任广录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治。此起交通事故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广录无责任。被告金文军驾驶的辽F842**号大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和费用,该案经凤城市人民法院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和费用(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99401.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48758.58元)。原告系农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天(其中二级护理3天,三级护理2天),支付医疗费5908.8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相应的损失和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出院诊断书、病志材料、医疗费收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2015)凤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辽06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任广录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和费用。凤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金文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广录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该数额为5908.8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该费用的合理数额应为508.60元(37127元/年÷365天×5天);3、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合理数额应为250元(50元/天×5天);4、交通费,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的该请求的数额亦在合理范畴之内,因此该数额为150元;5、误工费,原告虽称其是司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原告系农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同意按照33元/天的标准给付误工费,因此原告误工费的数额应为165元(33元/天×5天);综上所述,原告任广录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数额为6982.49元(5908.89+508.60+250+150+165)。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超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金文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任广录本次诉讼应得的赔偿款数额与之前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之和未超过人民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相应的费用,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保险的赔付范围,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任广录与被告金文军按照相应的比例予以承担。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任广录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为6982.4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任广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982.49元;二、驳回原告任广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文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金文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