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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执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崇左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凯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左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凯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光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02执419号申请执行人:崇左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39号。法定代表人:凌世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凯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建设路2号。法定代表人:杜光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杜光汉,男,1966年8月1日出生,壮族,经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本院在执行崇左市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凯之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杜光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但不足额,查封了房产、土地财产情况,因上述财产都已设立了抵押权,若要拍卖变现,所得的拍卖款都无法足额实现抵押权,本院现已扣留了崇左市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款人民币924748.8元,待崇左市政府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本院将会提取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刘付敏审判员  伍思胜审判员  黄新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宝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