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史春明等与魏军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春明,刘桂香,史佳伟,魏军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24执232号申请执行人史春明,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申请执行人刘桂香,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申请执行人史佳伟,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魏军政,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史春明、刘桂香、史佳伟与魏军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24民初2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史春明、刘桂香、史佳伟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军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史春明、刘桂香、史佳伟人民币13326.50元的��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魏军政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史春明、刘桂香、史佳伟也未能提供魏军政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魏军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4执2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波审判员 徐振伟审判员 张铁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