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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与赵菊仙陈腊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钟联富,陈腊梅,赵菊仙,郑德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2724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白沙大道3号二层26至3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1202627B。负责人:潘棠秋,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信,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联富,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腊梅,女,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赵菊仙,女,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郑德顺,男,汉族,1966年7月3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钟联富、陈腊梅、赵菊仙、郑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郑德顺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钟联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腊梅、赵菊仙、郑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3444号-1];2.判令被告钟联富支付借款本金270909.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27090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并支付违约金8127.3元;3.判令被告钟联富支付律师费20000元;4.被告钟联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赵菊仙、郑德顺、陈腊梅对上述第2、3、4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对被告赵菊仙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秀山县,产权证号317房地证2008字第000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求中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以270909.2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赵菊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秀山县,产权证号为317房地证2008字第000X号房屋,为被告钟联富与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本金及衍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秀山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钟联富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联富提供最高额度贷款8018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即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并约定了单次提款适用周期、期限等内容,以双方签订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贷款扣款计划表》为准,并约定了被告赵菊仙、郑德顺、陈腊梅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及追索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被告赵菊仙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本贷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为被告钟联富因本贷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钟联富签订《额度使用确认书》及《扣款计划表》,《额度使用确认书》确定本次提款数额为8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钟联富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联富仍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7.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相关费用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钟联富辩称,1.被告钟联富不是实际借款人。因被告钟联富女儿钟凤娥在秀山德鑫寄卖行上班,该寄卖行股东冉光禄、郑德顺请求帮忙以被告钟联富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实际还款人是秀山德鑫寄卖行。2014年7月18日,钟凤娥用钟联富的身份证在工行秀山渝秀支行开户,同年7月21日,被告钟联富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之后放款及还款等事情被告不清楚。而且,被告经营状况良好,没有贷款的必要。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违约金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不应得到支持。4.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腊梅、郑德顺、赵菊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钟联富、(甲方)与原告富登公司(乙方)、被告赵菊仙、陈腊梅、郑德顺(丙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3444号-1],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度贷款8018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即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并约定了单次提款适用周期、期限等内容,被告赵菊仙、陈腊梅、郑德顺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了被告赵菊仙、郑德顺、陈腊梅(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及追索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通用条款第7.1条第(3)项约定“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为甲方违约或者视为甲方违约。”7.2条第(2)项约定出现甲方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相关费用等)。同日,被告钟联富与原告富登公司签订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3444号(33444)]、《贷款扣款计划表》,确认提款额度为800000元,确认提款使用期限为26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同时确认了还款方式。同日,被告赵菊仙与原告富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抵(2014)字第000033444号-1],约定该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秀山县,产权证号为317房地证2008字第000X号房屋,为被告钟联富与原告富登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本金及衍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22日,该房屋在重庆市秀山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3日,原告富登公司向被告钟联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31000×××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并在当天扣除8000元,实际贷款本金792000元。另查明,被告钟联富已偿还本金529090.78元,账户服务费36000元,利息111153.38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钟联富未再还款,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是被告钟联富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二是责任承担的项目、标准及方式问题。下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作出评述:一、被告钟联富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钟联富原告与富登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被告钟联富与原告富登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且原告富登公司亦将贷款汇入钟联富指定账户,其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该《贷款合同》在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钟联富之间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钟联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该笔贷款系秀山德鑫寄卖行要其帮忙所借,款项实际使用人及还款人是秀山德鑫寄卖行,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贷款实际是否为他人所用,是钟联富与他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责任承担的项目、标准及方式问题。本案中,被告钟联富与原告富登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钟联富未按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具备了《贷款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富登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钟联富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罚息问题。原告富登公司认可实际向被告钟联富发放的贷款本金为79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钟联富已经偿还本金529090.78元,剩余本金为262909.22元,被告钟联富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钟联富提出的账户服务费每月2000元的问题,原告认可其性质为利息,被告钟联富认为应当认定为本金。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服务费、咨询费等类似性质的费用,实质为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且原告富登公司也不能证明提供何种账户管理服务,该账户服务费应当认定为利息,被告钟联富主张账户服务费为本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钟联富约定的利息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但加上罚息、违约金总额已经超过此法律规定限额,诉讼过程中,原告富登公司自愿将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调整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腊梅、赵菊仙、郑德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5.1条约定“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腊梅、赵菊仙、郑德顺在《贷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盖印确认,故原告富登公司主张被告陈腊梅、赵菊仙、郑德顺对被告钟联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富登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被告赵菊仙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通用条款第1条1.1款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故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赵菊仙所有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向原告贷款产生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主张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原告富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与被告钟联富、陈腊梅、赵菊仙、郑德顺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4)字第000033444号-1];二、被告钟联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贷款本金余额262909.22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以262909.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陈腊梅、赵菊仙、郑德顺对上述第二项款项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对被告赵菊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秀山县的房屋(317房地证2008字第0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被告钟联富、陈腊梅、郑德顺、赵菊仙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兆武代理审判员  吴润林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托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