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执38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玉军申请执行代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军,代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4执38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玉军,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板桥乡富阳村川洞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65********。被执行人代长春,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南江乡谷坝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0********。李玉军与代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作出的(2016)黔0524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玉军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代长春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执行人代长春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代长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代长春未实际履行。2.本院分别在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2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代长春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代长春无工商登记、无证券,有银行存款3283.69元,有车牌号为贵FQ41**的黑豹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贵FQ46**的五菱牌汽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冻结了代长春银行存款3283.69元,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笔款项暂不采取处分措施;2017年5月23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车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未能实际处置。3.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贵州省开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代长春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代长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贵州省开阳县江南乡江南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代长春财产情况,该村委出具证明证实被执行人代长春在该村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以(2017)第27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代长春高消费。5.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以(2017)黔0524执380号执行决定书决定限制被执行人代长春出境。6.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以(2017)黔0524执380号之一执行决定书被执行人代长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信息以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李玉军,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玉军认可本院的执行及财产调查情况,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代长春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代长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玉军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执行及财产调查信息亦予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宏亮审判员 熊恩刚审判员 段忠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如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