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执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辛天山、闫希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天山,闫希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25执986号申请执行人:辛天山,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盐山县。被执行人:闫希勇,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盐山县。本院在执行辛天山申请执行闫希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辛天山于2016年10月08日向盐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书通审判员 李立华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