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范怀科与被告黄前华、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胡兴锐、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怀科,黄前华,易光建,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胡兴锐,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330号原告:范怀科,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稚,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前华,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易光建,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凤天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苍,科长。被告:胡兴锐,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龙北街18号龙泉名都4楼法定代表人:曹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80号负责人:夏惠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怀科与被告黄前华、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胡兴锐、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申请追加易光建作为本案被告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怀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稚,被告易光建,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苍,被告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前华、胡兴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怀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474932.0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直接支付精神抚慰金等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354932.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23时40分,在成巴高速公路217公里+100处(成都方向),被告黄前华驾驶川R2XX**号中型厢式车,驾驶室内搭乘原告,由巴中市运货(牛)至西充县,行至事发地点,因故障将车辆停放于应急车道内,在等候修理工的过程中,原告到货厢内查看货物后,下到路面,遇被告胡兴锐驾驶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江县至成都市,被告胡兴锐因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足,操作不当,驾车撞上川R2XX**号车尾部后,川Y1XX**号车翻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外,川R2XX**车前移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被告胡兴锐两人受伤、两车及两车上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6]第02-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胡兴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前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怀科无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一处8级,三处9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前华未作答辩。被告易光建辩称,川R2XX**当时停在高速应急道内,警示牌、警示标都在,认定书说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被告易光建不认可;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被告易光建也不认可;被告易光建已尽了最大努力,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川R2XX**已经摆放了警示牌,不应承担责任;2、川R2XX**虽挂靠在公司,但车主易光建在经营,易光建于2014年10月24日后没有给公司缴纳任何费用,挂靠关系已经解除了;3、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胡兴锐未作答辩。被告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胡兴锐是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公司名下,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投保车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2、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医药费按照20%扣减,人血白蛋白不属于赔偿范围,应扣除;3、对伤残等级要提出重新鉴定;4、原告系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结合票据认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报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00元;营养费若有依据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90元,精神抚慰金按后期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计算;被抚(扶)养费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程度不足以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6、本次事故两辆涉案车辆分别在交强险中承担12万元后,我司承担70%责任;7、保险公司已垫付20000元医疗费,在总的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前华系被告易光建(川R2XX**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易光建将川R2XX**号中型厢式车挂靠在被告南充市汽运输公司,挂靠期限从2012年3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未投保险。2016年7月24日23时40分,在成巴高速公路217公里+100处(成都方向),被告黄前华驾驶川R2XX**号中型厢式车,驾驶室内搭乘原告,由巴中市运货(牛)至西充县,行至事发地点,因故障将车辆停放于应急车道内,在等候修理工的过程中,原告到货厢内查看货物后,下到路面,遇被告胡兴锐驾驶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江县至成都市,被告胡兴锐因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足,操作不当,驾车撞上川R2XX**号车尾部后,川Y1XX**号车翻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外,川R2XX**车前移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被告胡兴锐两人受伤、两车及两车上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4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6]第02-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确定:当事人胡兴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前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范怀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经出院医嘱转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6天后因需右肩胛骨骨折手术又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5天,后又转至西充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5天。治疗期间,被告胡兴锐垫付2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33605.36元、人血白蛋白812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川华科鉴[2016]临鉴字西充第12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怀科车祸伤致右上肢关节功能丧失总计42%,评定为Ⅸ级伤残;其右手呈爪形手,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不能屈伸,评定为Ⅷ级伤残;其左侧3-4肋,右侧2-10肋骨折,共计11肋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其右肺下叶切除,评定为Ⅸ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壹万肆仟(14000.00)元;3、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3000.00元);4、护理时限按一人护理9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5、误工时限按18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成中,原告范怀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认同原告范怀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附九级。被告胡兴锐系川Y1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范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自费药品费用一致认同按15%扣减。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范天生系原告范怀科之父,现年73周岁,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冯启会系原告范怀科之母,现年75周岁,系农村户口,有四个子女;被抚养人范雅涵系原告范怀科之女,现年6周岁,系农村户口,在西充县双凤示范幼儿园读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人血白蛋白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合同、收条,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前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兴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前华系被告易光建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黄前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易光建承担。被告黄前华驾驶的川R2XX**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辩称与被告易光建解除了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胡兴锐驾驶的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胡兴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的部分按商业险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川Y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41725.36元(133605.36元+8120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医疗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自费药品费用21258.80元(141725.36元×15%)。2、原告范怀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误工期限已由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按城镇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167712元(26205元/年×20年×0.32),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24887.34元(50466元/年÷365天×180天),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⑤护理费12443.67元(50466元/年÷365天×90天),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范天生现年73周岁,被扶养人冯启会现年75周岁,被抚养人范雅涵现年6周岁。其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金额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为45892.80元(9251元/年×7年×0.32÷4人+9251元/年×5年×0.32÷4人+19277元/年×12年×0.32÷2人)4、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本院根据实际发生必要酌情认定4000元;6、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怀科残疾赔偿金19219.8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887.34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45892.8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原告范怀科的剩余残疾赔偿金148492.14元、其余医疗费110466.56元(已扣减自费药品费用)、护理费12443.67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290532.37元;被告易光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怀科87159.71元(290532.37元×30%);被告胡兴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怀科203372.66元(290532.37元×70%),被告胡兴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直接赔偿原告范怀科;三、原告范怀科的自费药品费用21258.8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3758.80元;被告易光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怀科7127.64元(23758.80元×30%);被告胡兴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怀科16631.16元(23758.80元×70%);四、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对被告易光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巴中市环通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兴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怀科313372.66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被告易光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怀科94287.35元(87159.71元+7127.64元);被告胡兴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怀科16631.16元;原告范怀科在得到上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胡兴锐垫付的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3元,减半收取4212元,由原告范怀科负担214元,被告易光建负担1199元,被告胡兴锐负担2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少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雪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