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7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兆龙、长沙掘归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张兆龙,长沙掘归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69号庐山恋商住综合楼1706号。法定代表人:石全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美,湖南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兆龙,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原长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掘归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村。法定代表人:李劲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凡,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兆龙、长沙掘归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掘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3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张兆龙、掘归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兆龙、掘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平安公司欠付36000元错误。平安公司与掘归公司签订的《塔吊转让协议》约定:两台塔吊转让费共计418000元,付清转让费后,甲方才发货。该协议第2条第(6)点约定“标准节因甲方(即卖方)借给别人未及时归还,五个月内由甲方负责给乙方,如逾期不交付乙方,可由担保人夏老板处扣除六千元一节作处罚(暂未交付的九节标准节按四千元/节扣除转让费待交付后由乙方付清货款)”,依据该约定,平安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货款374000元,未支付的36000元系未能及时交付的配件九节标准节款项,该九节标准节系两台塔吊其中之一塔吊湘A6-T-00102上的配件。随后,张兆龙、掘归公司即将塔吊湘A6-T-00102发货至平安公司。该发货行为,是对平安公司付清了塔吊A6-T-00102转让费的认可。塔吊湘A6-T-00102在发货交付时所有权就已转移至平安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平安公司应在支付该配件款36000元后,两台塔吊及配件归平安公司所有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湘A6-T00139塔吊没有交付错误。本案涉及的另一台塔吊湘A6-T00139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就安装在省建工集团精科创世纪广场项目上的塔吊,该塔吊一直在出租使用工程中,配件齐全。该塔吊的所有权转移与另一台塔吊A6-T-00102上的配件九节标准节是否交付、是否付清配件款,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平安公司支付配件款36000元后,两台塔吊及配件才归平安公司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3、36000元配件款平安公司已支付。平安公司收到后来交付的九节配件时就已经当场支付了现金36000元,钱货两清。且依据交易习惯,如平安公司不支付该配件款,则张兆龙、掘归公司就不会给付配件。4、塔吊交付后的租金,应当归平安公司所有。塔吊湘A6-T-00102虽然扣除配件九节标准节款暂未支付,但在张兆龙、掘归公司实际发货时该塔吊就已归平安公司所有;塔吊湘A6-T00139一直在租赁中,在平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付款当日就已归平安公司所有。因此,塔吊湘A6-T00139依据转让协议约定“在与项目部结算后,乙方付清转让款后,以前租金进场费归甲方,后由乙方收取租金及拆除设备”,该塔吊在平安公司付清该塔吊货款的当日即2014年7月15日即已交付,所有权即已转移至平安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交付起,该塔吊租金应当归平安公司所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擅自篡改庭审开庭笔录。原审判决庭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双方均已确认九节标准节不是安装在建工集团精科创世纪广场项目塔吊湘A6-T00139的配件,是已发货至平安公司的塔吊湘A6-T-00102上的配件。并且,开庭时庭审笔录对此事实进行了记录,庭审笔录第7页第20行记录“审:九节标准节是建工集团租赁机器上的吗?本原:不是”。原审判决作出后,平安公司代理人查阅开庭庭审笔录时,发现平安公司方庭审笔录被篡改,庭审笔录第7页第20行记录被改为“审:九节标准节是建工集团租赁机器上的吗?本原:是”,改动部分无平安公司方签字。平安公司代理人当即要求复印庭审笔录,但被原审法院拒绝。庭审笔录反映的是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是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准确的反映庭审的全部情况。而原审法院擅自篡改平安公司庭审笔录,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判决没有述明审判委员会讨论环节,程序不合法。原审判决宣判时,主审法官释明本案判决结果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但纵观原审判决书,并未述明审判委员会讨论环节,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掘归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公司认为没有欠付货款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货款两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张兆龙在收到平安公司37万余元的转让费后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而涉案的36000元事实上并未出具收条,因此不存在根据交易习惯可以推定钱货两清。本案中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该笔配件款,且张兆龙是基于对双方的信任才在平安公司没有付清转让费的情况下,发送了九节标准节,平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被上诉人张兆龙未予答辩。平安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张兆龙、掘归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安装在精科创世纪广场塔吊租金315000元(按15000元/月计算,计21个月);二、请求判令张兆龙、掘归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含保全)费。张兆龙、掘归公司在一审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平安公司向掘归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4000元。二、请求判令平安公司向掘归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利息19800元(以欠付货款44000元为本金,从合同签订后五个月开始计算至开庭之日共计18个月,即2014年12年5日至2016年6月29日,按月息2.5%的标准)。三、由平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5日,掘归公司、张兆龙(甲方)与平安公司(乙方)签订《塔吊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两台塔吊(即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备案编号分别为湘A6-T-00102、湘A6-T00139)、标准节共60节整。标准节因甲方借给别人未及时归还,5个月内由甲方负责给乙方,如逾期不交付乙方,甲方可由担保人夏老板处扣除6000元/节作处罚(暂未交付的九节按4000元/节扣除转让费待交付后由乙方付清货款,堆放场地两个月内甲方免除一切费用)。两台塔吊转让费共计418000元,付清转让费后,甲方才发货。安装在精科创世纪广场3-01、2号塔吊,在与项目部结算后,乙方付清转让款后,以前租金进出场费归甲方,后由乙方收取租金及拆除设备,出场费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人民币8000元,由乙方负责全部事宜。塔机未拆以前租金由甲方在项目部收取,再按实际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平安公司向张兆龙支付转让款374000元,掘归公司、张兆龙向平安公司交付了除九节标准节外的塔吊。2014年11月21日,张兆龙向平安公司交付剩余九节标准节。后掘归公司、张兆龙与湖南建工集团总公司创世纪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部就安装在精科创世纪广场塔吊(湘A6-T00139)租金进行结算:租金15000元/月,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为158000元(15000元/月×10个月+16天×500元/天);进出场费24000元;人工工资15000元/月,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5日,人工工资为40500元(15000元/月×2+21天×500元/天);2015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15000元/月,租金计算为165000元;上述四项合计387500元(158000元+24000元+40500元+165000元)。掘归公司、张兆龙收取了前述款项,后未再收取租金。另查明,涉案两台塔吊(湘A6-T-00102、湘A6-T00139)系张兆龙所购买,登记在掘归公司名下。掘归公司、张兆龙原已将湘A6-T00139塔吊出租并安装在前述精科创世纪广场项目,迄今仍未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塔吊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依据协议约定及各方陈述可以确定,两台塔吊及配件转让费共计418000元,含两台塔吊及(不含九节标准节)配件转让费374000元,九节标准节36000元,出场费8000元。掘归公司、张兆龙于签订合同后依约交付一台塔吊及配件,后于2014年11月21日,交付九节标准节,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但尚有一台安装在精科创世纪广场的塔吊,未办理交付手续。平安公司支付货款37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清余款,因出场费8000元,各方约定由掘归公司、张兆龙补偿给平安公司,故平安公司尚应支付货款余款36000元;支付该款后,两台塔吊及配件归平安公司所有。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本案中,如前所述,平安公司未付清余款,安装在精科创世纪广场的塔吊一直未办理交付手续,且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租金即收益权归谁所有,那么,收益权依法应归动产所有者即掘归公司、张兆龙所有。三、关于掘归公司、张兆龙要求平安公司向其支付欠付货款利息198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对掘归公司、张兆龙诉求按月息2.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平安公司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平安公司、张兆龙、掘归公司诉求的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共572天的资金占用费计3384.99元(36000元×6%×572÷3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兆龙、长沙掘归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款36000元;二、限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兆龙、长沙掘归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款36000元的资金占用费3384.99元;三、驳回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兆龙、长沙掘归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掘归公司提交吴某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平安公司欠付掘归公司、张兆龙货款。平安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兆龙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证人吴某并未参与涉案买卖合同,其所知仅仅是听取张兆龙的陈述,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得到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平安公司是否应向掘归公司、张兆龙支付剩余的36000元货款及利息。二、掘归公司是否应当向平安公司返还租金。一、平安公司是否应向掘归公司、张兆龙支付剩余的36000元货款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掘归公司、张兆龙作为甲方与平安公司、石全胜作为乙方签订的《塔吊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6条标准节因甲方借给别人未及时归还,5个月内由甲方负责给乙方,如逾期不交付乙方,甲方可由担保人夏老板处扣除6000元/节作处罚(暂未交付的九节按4000元/节扣除转让费待交付后由乙方付清货款,堆放场地两个月内甲方免除一切费用);第7条两台塔机转让费共计418000元,付清转让费后,甲方才发货,装车过程安装由乙方负责;第八条安装在精科创世纪广场3-01、2号塔吊,在与项目部结算后,乙方付清转让款后,以前租金进出场费归甲方,后由乙方收取租金及拆除设备,出场费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人民币8000元,由乙方负责全部事宜。在合同签订后,石全胜向张兆龙支付货款374000元,张兆龙依约交付相应货物,扣除双方约定的出场费8000元外,石全胜尚需在张兆龙交付九节标准节后支付剩余36000元货款。现张兆龙于2014年11月21日交付九节标准节,但平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36000元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平安公司尚需向掘归公司、张兆龙支付3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依据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客观损失,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损失3384.99元予以支持。二、掘归公司、张兆龙是否应当向平安公司返还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平安公司支付涉案塔吊90%的货款,掘归公司及张兆龙将涉案塔吊及配件交付平安公司,但湘A6-T00139塔吊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200500元仍由张兆龙收取。1、从签订合同的目的来说:平安公司作为买受人是为了获得涉案塔吊的所有权从而使用及收益,掘归公司、张兆龙作为出卖人是为了通过让渡所有权从而获取相应的对价。现买受人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但租金收益仍由出卖人收取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2、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该塔吊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平安公司付清款项后才能收取租金,则是为了促使平安公司及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保证掘归公司、张兆龙收取相应的款项。现掘归公司、张兆龙收取的租金已远远超过应收取货款的数倍,掘归公司、张兆龙基于平安公司违约获得的赔偿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3、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说:平安公司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在仅有36000元货款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前提下,涉案塔吊200500元的租金收益仍有掘归公司、张兆龙收取明显显失公平。4、平安公司未依约支付36000元货款亦存在违约。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诚信原则,本院酌情认定掘归公司、张兆龙返还租金120300元。又因为平安公司尚应支付36000元货款及3384.99元利息,故掘归公司、张兆龙尚需向平安公司支付80915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二、长沙掘归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张兆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返还80915元;三、驳回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长沙掘归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8元,由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03.2元,由长沙掘归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410.4元,由长沙掘归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张兆龙负担361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