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笑宇与周成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笑宇,周成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459号原告:韩笑宇,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周成伟,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韩笑宇诉被告周成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笑宇诉称,原、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2017年5月末,因被告家中漏水,导致原告家中卧室内与被告房屋相邻一侧墙体及房顶出现墙皮脱落的情况,并因此发生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800元系原告自行估算,原告不主张通过评估方式确定上述实际损失情况,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元。被告周成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其通过电话向本院表示:关于本案事宜已知悉,但原告属于无理取闹,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本案中,自己的房屋的确发生过漏水,但是在2015年。现在已经不存在漏水情况。经审查查明,被告周成伟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株州街26号1-4-2,原告韩笑宇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株州街26号1-3-3。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因被告周成伟家中发生漏水,导致与被告房屋相邻的原告房屋内卧室一侧墙体、房顶出现墙皮剥离、脱落的情况,导致财产损失。现原告韩笑宇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成伟对其上述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申请对其具体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及被告的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原告的房产证、照片及本院经实地查勘制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周成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并按照出庭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结合被告周成伟于向本院作出的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现被告周成伟家中因漏水导致原告韩笑宇家中卧室房顶及一侧墙体出现浸水、墙壁开裂及脱离等情况,已造成损失,故原告向被告周成伟主张赔偿相应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具体损失数额,本案中,原告不主张申请鉴定(评估),根据本案实际,结合目前市场价格等因素,并依照本院前往原告家中对其房屋受损状况进行实地查勘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4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求无依据,应予以驳回的意见。本院于庭前与被告周成伟通过电话联系时,其亦表示承认“自己的房屋确于2015年发生过漏水”的事实,结合本院现场查勘的实际情况,应确认原告的房屋因被告周成伟所有的房屋漏水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成立。所以,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笑宇因房屋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400元;二、驳回原告韩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成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