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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王建钢、徐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王建钢,徐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172号原告:张玉珍,女,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岳勇,绍兴市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钢,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徐新丽,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张玉珍与被告王建钢、徐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岳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钢、徐新丽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起,二被告因办厂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3月30日,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建钢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按借条约定借期止2017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婚姻档案摘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建钢与被告徐新丽于199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30日,王建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王建钢因厂里需要向张玉珍借人民币20万元,2016年3月30日到2017年3月30日归还。另绍兴育空车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徐新丽、王建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结合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借条的形成过程,本院对出借人履行交付款项予以确认,另还款时间约定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归还本金2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计收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徐新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有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王建钢、徐新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玉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0000元为本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计收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王建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