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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刘广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刘广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4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女,1948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诉讼代理人王康,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广升,男,1950年2月1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中共党员,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以被告人刘广升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7年5月22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洪利、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升及其辩护人庄荣华、何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6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红旗路,被告人刘广升因琐事与冯某1口角,后被告人刘广升将冯某1打倒,致使冯某1左侧肱骨近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广升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刘广升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广升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刘广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825.19元,其中医疗费21453.99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8331.2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二次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广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提出被害人冯某1年老体弱,其没有打被害人冯某1的辩解意见,并就民事赔偿部分提出其没有能力赔偿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刘广升的辩护人庄荣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根据被告人刘广升的个人经历、本案情节及生活经验法则,被害人无法给被告人造成人身威胁,因此被告人刘广升不可能出现打或者推搡对方的行为;通过辩护人对于案件材料的研究,双方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很可能拿着扫把准备打被告人,同时本案笔录中证明双方相距5-6米远,在中间隔着被告人刘广升妻子刘某2的情况下,其不可能伸手推倒被害人;2、本案中的证人刘某1、韩某1证词内容前后变化,且存在众多疑点和矛盾之处,二位证人改变其证词后的内容,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3、本案中鉴定被害人构成轻伤,但是并不能说明其伤情的成因,被害人年老体弱等实际情况均可能导致骨折的发生,不能证明系被告人刘广升造成。被告人刘广升的辩护人何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体现为被告人稳定供述均没未提到其伤害被害人,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且证人刘某1、韩某1证言前后存在反复,在没有询问、讯问录像证实其合法性的前提下,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被害人冯某1阻止被告人刘广升抖动塑料布的行为已经超出其职责范围,从而引发了争吵,其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3、被告人刘广升之前并无犯罪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6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红旗路,被告人刘广升在扔垃圾过程中将花瓣、尘土等洒落在地上,因此与正在替班进行打扫的环卫人员冯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广升对冯某1进行推搡,致冯某1摔倒在地并导致左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其左侧肱骨近端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系城镇居民,伤后住院治疗时间为11天,花费医疗费21453.99元。还查明,统计部门公布的江苏省2016年度的相关数据如下: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笔录,证明:我在青口镇打扫卫生,平时在环卫所拿工资,案发的时候我是去替班的,2016年5月14日早上5点多,我在青口镇红旗路老客隆超市西边打扫卫生,有个老头来扔垃圾,扔完之后他又回来把垃圾桶里的一张纸捡回去了,并且抖了几下,早上风大,他一抖就有很多灰尘,我告诉他不要抖了不然我还需要再扫一遍。老头就骂我,说:“环卫工算什么东西?”我就跟他吵起来了,两个人都互相骂。我从西边过来,面朝东,这个老头面朝西边,老头的妻子过来把我们隔开,然后她想上前和我吵,我就往后退,我拿着扫帚准备走的时候,老头上来到我跟前,对着我右肩使劲推了一下,我就摔在地上了,左某先着地。我叔辈弟弟宋某1路过看见,就用我手机打电话给我儿子,儿子来了之后就报警了。二、被告人刘广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5月13日早上5点多,我在青口镇红旗路将家里一块塑料布扔到了垃圾桶,后来我妻子还要那块布,我就回头把布拿出来抖了几下,上面粘的几片花叶子掉到地上了。环卫工人跟我讲不能洒垃圾,我说就洒了一点,她说一点也不能洒,我就说:“我洒了,怎么办,你能怎么着我?”这样吵了几句,两个人也互相骂难听话,我家属出来拉我回家,这个环卫工人拿着扫帚要打我,我家属站在前面挡了一下,那个环卫工人就倒了,当时我背对着她,家属怎么挡的我没看见,只看到对方是左边身子先着地的。三、证人证词笔录(一)证人刘某2(被告人刘广升妻子)的证词笔录,证明:2016年5月13日早上5点多,我让刘广升把扔出去的塑料布拿回来,后来听见他和一个女的吵架,我就出去把他们两人隔开,一只手把老头往家里推。过程中感觉后面有个黑影,我就伸手往后一挡一下,接着这个女的就慢慢倒地了,是仰躺着倒地的,不知道有没有碰到她,也不知道是不是被扫帚坠倒的。我和刘某1会一起聊天、跳舞,没什么深入的交情,案发之后当天或者次日晚,刘某1到我家找我跳舞,我说刘广升被带走了,没有心情跳舞。我们俩就一起聊这个事情,刘某1说她当时看到了,也没看见刘广升打人。我让她作证,她就同意了。有一天我儿子带着我,开车去带上刘某1,然后去了公安局。(二)证人刘某1(被告人刘广升邻居)的证词笔录,证明:案发当天,我和韩某1在家,听见楼下有人吵架,我就趴在窗户上往外看,也把韩某1叫过来。我看见刘广升正和一个清洁工吵架,刘广升面朝西,清洁工面朝东,刘某2在二人中间。刘广升和清洁工吵架时,用一只手使劲对着清洁工前胸以及肩头部位指了好几下,指的时候刘广升有使劲推的动作,清洁工就倒地了,倒地之后她就大声哭喊。倒地之前,她手里是拿扫帚的,但是没有举起来,也没发现她要打刘广升。事发之后刘某2让我作伪证,我之前和公安机关讲的都是照着她说的来的。当时我遇到刘某2,她说刘广升被公安带走了,我当时没看见刘广升有太明显打人的动作,就说:“他打人啊?我当时没看见他有太明显打人的动作”,刘某2说:“那你帮作证啊?”我答应了。刘某2让我说是清洁工举起来扫帚要打刘广升,刘某2回头看见了,就用手挡着,这样清洁工才倒地的。我回家和韩某1说,让他也作证,他也同意了。因为和刘某2关系不错,我当时知道不对,但是觉得说刘广升没打人,公安可能就不处理他了。我和韩某1商量,他们几个人的站位还是实话实说,就是倒地部分不说,这样我们说的基本一样,容易让人相信。后来刘某2的儿子刘某3开车带我到了公安,我就照此说了。(三)证人韩某1(被告人刘广升邻居)的证词笔录,证明:案发那天早上听见外面吵架,我们两口子从窗户看,刘某2老公面朝西北,清洁工面朝东南,刘某2在中间,刘广升和清洁工3米远,刘某2老公用手指着清洁工,刘某2出来让他回家,但是他很犟,清洁工双手拿着扫帚放在身前,没有举扫帚,也没有打人的意思。刘广升有推人的动作,是一只手推的,具体推到什么位置我没看清,推完以后清洁工就倒地了,清洁工躺在地上喊了好几声:“骨头断了”。过后不久家属跟我说:“刘某2让我们去作证,你去不去?”我同意了,家属跟我说:“刘某2的意思是让我们说是她推的清洁工,这样刘广升处理还能轻一点”。我考虑平时刘某1和刘某2经常一起跳舞,又是邻居关系不错,而且口供我跟家属商量过,别的都按照事实说,当时推人的事就把刘广升说成刘某2,后来都按照商量好的说了。(四)证人冯某2(冯某1妹妹)的证词笔录,证明:2016年5月13日早上4点半,我和姐姐冯某1一起去红旗路打扫卫生,我们两人负责附近路段,打扫到老客隆超市时,我听见有人说东边打架,我赶紧过去,看见冯某1已经躺在地上了。冯某1说她左边胳膊疼,旁边一个老太说她是装的,我隔老远能听见就是她对象和我姐姐吵架的。后来我外甥过来,就打电话报警了,那个老头也被警察带走了。我姐姐检查胳膊骨折,当时我不在现场,听一个散步的老太太说就是那个老头把她推倒的。(五)证人刘某3(被告人刘广升儿子)的证词笔录,证明:我父亲和环卫工人吵架之后,警察介入调查,我妈跟我说楼上有个老太太看见了,可以出面作证。后来我跟我妈、我姐三人一起开车去那个老太太家,带她去了公安局。谈过话之后又开车送她回去,其他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六)证人邵某某证词笔录,证明:我住在刘广升家附近,案发当天早上6点左右,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看见清洁工和邻居家老头吵架,接着就看见清洁工倒地了,具体怎么倒地的没看见,老头和他妻子都在旁边说话,后来清洁工家人来了还和他们吵架。(七)证人宋某2(被害人冯某1次子)的证词笔录,证明:我接到我妈电话,到现场后发现我妈躺在地上哭,膀子不能动。当时我就开口骂了,刘广升和他家属从屋里出来直奔着我来了问我骂谁的,他们俩和我大哥还吵了几句。我家里大叔宋某1路过,看见我妈倒地也和刘广升吵架的。另外刘广升家邻居也有人看见他打我妈,但是担心会挨骂就不愿意出来作证。(八)证人宋某3(被害人冯某1长子)的证词笔录,证明:案发当天我家属跟我说我妈跟人吵架,躺倒在地上了。我知道我妈在红旗路打扫卫生,就去了现场。看见我妈躺在地上,我弟弟宋某2、我叔叔宋某1、我姨冯某2已经在那了。当时我很生气,骂了几句,还问是谁把我妈弄倒的。一个老头就说:“我弄倒的,扶她起来她不起。”我让他当场扶给我看,我妈当时感觉疼没让他扶,后来警察来了将刘广升带走,我们去了医院。(九)证人宋某1的证词笔录,证明:冯某1是我本家一个大嫂,当天早上不到6点,我去买早餐路过红旗路,看见有人躺在地上。走近了看见是冯某1,她躺在地上在和对面住户老头老太太吵架,当时她跟我说是被老头打倒了。我帮她报警后又打电话通知冯某1的儿子,后来她家人陆续过来,跟对方还喊了几句,等现场处理完我也就走了。(十)证人刘某4(赣榆区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词笔录,证明:我是冯某1的主治医师,她的伤情为新伤,确定有外伤史,系外力作用导致,根据拍片显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应为侧倒肩部着地或者倒地时用手撑地造成的,前倾或者后仰应该不能造成。四、物证及书证(一)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6)3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1左侧肱骨近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二)扣押决定书及物证扫帚一把,证明:公安机关自被害人冯某1处扣押扫帚一把。(三)调解笔录,证明:2016年6月15日,双方在赣榆区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就赔偿数额问题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四)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刘广升无前科劣迹。(五)被害人冯某1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外观及拍片情况。(六)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害人冯某1伤后于2016年5月13日入院治疗,5月16日进行骨折内固定手术,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需要休息治疗3个月。(七)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周边情况及从证人韩某1家中拍摄的现场情况。(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赣榆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受伤后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等情况。另有赣榆区青口镇狮子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党员关系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广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刘广升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庄荣华、何雨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广升因清扫垃圾琐事与清洁工人冯某1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将被害人冯某1推搡倒地,其推搡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广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2、刘某1、韩某1等人的证词笔录在卷证实,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广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广升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广升的辩护人庄荣华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1、韩某1在接受询问、讯问过程中做过虚假陈述,后能够就其证明内容如实陈述,两名证人均能够对其证明内容前后不一致做出合理说明,证人刘某1、韩某1证词笔录系侦查机关通过合法方式调取,其中有关被告人刘广升故意伤害他人且导致伤害后果的部分,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辩护人提出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广升的辩护人庄荣华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法医学人体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系对被害人伤情的客观描述,被告人刘广升的推搡行为与受害人造成轻伤的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广升的辩护人何雨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环境卫生关系到城市文明形象,环卫工人为保持干净整洁的城市环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刘广升不珍惜环卫工人的劳动成果,在街道上抖动沾有花叶、灰尘的塑料布,被害人冯某1作为环卫人员予以劝止并未超出其职责范围,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冯某1具有重大过错,更不应对本案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广升的辩护人何雨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广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广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提出赔偿营养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提出二次治疗费8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210元、营养费1800元,因实际未有发生,其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院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的年龄、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核算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453.99元、护理费1210元(40152元÷365×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合计人民币22883.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主张经济损失63825.19元,对于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刘广升应赔偿被害人冯某1各项损失合计22883.99元。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广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二、判令被告人刘广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83.9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庆涛审 判 员  张成增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给;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