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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6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华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6266号原告:山东华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298***-9。法定代表人:杨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允青,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翠霞,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允青、王亚杰,被告赵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被告赵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1246.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猪肉等产品,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6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51246.56元。该笔欠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赵翠霞辩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1246.56元与事实不符。2016年4月11日双方对账时,原告确认被告欠其货款6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通知中也确认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万元;自2016年4月11日至原告诉前,被告累计的欠款数额为217197.60元。原告多次购买被告的货物,共计52307.23元,应将该52307.23元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亲戚50多万元,所以此款一直没有支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供了总代理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通知书、出库单、证明条,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被告赵翠霞多次购买原告山东华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的猪肉产品,原告将猪肉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及其雇佣人员在送货单收货人栏目处签字确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山东华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总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是原告唯一授权的青州市区域总代理,负责原告产品的销售以及市场开拓,并对猪肉产品价格的调整方式以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将猪肉产品运至被告处,被告或其雇员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一份,要求被告三日内付清欠款60000元。2016年4月11日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买卖猪肉产品业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197.60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7719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总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197.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7719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持的原告多次购买其货物,共计价款52307.23元,应将该52307.23元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的辩解。本院认为,抗辩是对对方当事人主张请求权的拒绝,反诉是与本诉相关联的权利,二者都与作为本诉的请求权关系密切,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本案被告的上述辩解,无论从其性质、内容、目的以及法律关系上看,均为反诉,但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寻求其他合法途径另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翠霞支付原告山东华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719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翠霞赔偿原告山东华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7719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1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华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8元,原告山东华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被告赵翠霞负担551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原告山东华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4元,被告赵翠霞负担1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