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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阮永杰与林进高、广东中骏建设工程��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永杰,林进高,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阳江市阳东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130号原告:阮永杰,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实飞,阳江市江城区南恩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林进高,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锦湖花园开发区鸿泰华景A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徐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添文,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文,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阳江市阳东��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湖滨西路22号。负责人:冯开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显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永杰与被告林进高、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阳江市阳东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实飞,被告中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添文、李孔文,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进高、中骏公司共同偿付混凝土货款883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万分之四计算,从2016年2月2日起计至还清工程款时止)给原告阮永杰;2.被告邮政公司在尚欠林进高、中骏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邮政公司将生产用房的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林进高承建,被告林进高因没资质挂靠被告中骏公司,以被告中骏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邮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林进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C30普通无灰混凝土共518立方米,每1立方米价格为325元。工程完成后,经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结算,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6835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尚欠88350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邮政公司尚欠被告林进高和被告中骏公司的工程款未结清,而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应享有支配权,所以,原��请求被告邮政公司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合法合理的,请法院予以支持。中骏公司辩称,中骏公司与林进高不存在挂靠关系。中骏公司并没有和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的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中骏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邮政公司辩称,邮政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与中骏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邮政公司依法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邮政公司与原告或林进高没有合同关系。在本项目未验收结算前,邮政公司超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80%进度款,2016年12月底,邮政公司与中骏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为2110020.13元,现邮政公司分七笔共支付了工程款2066512.06元,仅有保质金43508.07元未支付。原告仅为材料商而非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以林进高或中骏公司拖欠其混凝土货款请求邮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林进高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邮政公司原称阳东县邮政局,2015年2月5日变更名称为阳江市阳东区邮政局,2015年4月3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阳江市阳东区分公司。邮政公司因其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中骏公司建设,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阳东县邮政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林进高挂靠中骏公司承包邮政公司的生产用房扩建及修缮工程的建设,林进高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88350元未付。中骏公���则主张自己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林进高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并非自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但中骏公司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书。原告为证实尚欠货款88350元而提交的主要证据有《阳东县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砼)供量计价结算表》及《委托书》各一份。《阳东县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砼)供量计价结算表》载明货款为168350元,销售经手人为阮永杰,“客户确认”一栏注明“仓管胡影”,结算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委托书》是林进高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给阮永杰的,《委托书》的内容为“本人林进高委托广东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阳东邮政项目工地混凝土货款,混凝土收款人名称:阮永杰,身份证号码:,金额:捌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正(88350元)。产生资金占用费金额:捌仟壹佰叁拾元(8310元),请予办理支付混凝土��款事项。”林进高在《委托书》中的“委托人”一栏上签名、盖指模。邮政公司主张与中骏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仅有保质金43508.0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原告阮永杰在销售混凝土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为买卖合同纠纷。邮政公司是工程的建设方,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中骏公司建设,其与中骏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骏公司虽然与邮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实际是由林进高施工,因此,不论中骏公司与林进高是工程建设的挂靠关系或是转包关系,林进高都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林进高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阮永杰购买混凝土,林进高与阮永杰之间形成了买卖���同关系,作为混凝土买受方的林进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中骏公司、邮政公司与原告阮永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阮永杰请求被告中骏公司、邮政公司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进高尚欠阮永杰货款88350元,有阮永杰提供的由林进高签名确认的《委托书》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林进高应支付货款88350元给原告阮永杰。阮永杰与林进高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应从林进高向阮永杰出具《委托书》委托中骏公司代其支付货款给阮永杰的时间,即2016年8月11日为林进高应当支付88350元货款给阮永杰的付款时间,逾期即构成违约,林进高即应从2016年8月1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林进高应从2016年8月12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阮永杰。原告阮永杰请求被告从2016年2月2日起按每月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进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进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8835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阮永杰;二、驳回原告阮永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林进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睦飞人民陪审员  曾 菲人民陪审员  郑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钊莹 搜索“”